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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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閻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閻孝宗因另案調查而為警詢問,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孝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又其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4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8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8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與丙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且與前述甲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係因調查他人販毒案件而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尚未被檢察官發覺前,於偵訊時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又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檢察官於訊問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2、103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花簡 字第 185 號判決(104.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30 號(104.07.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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