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美和中學學務處辦公室,徒手竊取美和中學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編號125、238、239、45-186號及未編號之教室鑰匙共5支、十字鑰匙共2支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間之某時,持上開竊得之編號238號教室鑰匙,開啟美和中學高三義班教室之大門,並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校學生 鍾佩錦 所有放置在該教室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35元得手。嗣該校老師 鍾玉玲 於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發覺在美和中學內之賴民桓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佩錦、證人鍾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美和中學、鍾佩錦之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美和中學、鍾佩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由被害人美和中學、鍾佩錦領回,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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