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王育惟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交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入監服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王育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惟曾於民國101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10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飲料(啤酒2瓶及保力達飲料半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王育惟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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