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慶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慶發因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傳票而不知應到庭云云,為此提出抗告狀(請參見本院卷第3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慶發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以外之合議案件,其就本院值班法官單獨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被告雖誤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慶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值班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時均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事,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迄今戶籍地未曾變動(請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本院既已依法送達傳票,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惟竟無故不到庭,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值班法官前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理由。又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因坦承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李麗蓉 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故前揭羈押處分已隨審理案件之進行,因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改為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是其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即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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