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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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新崛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乙職,並以駕車載運該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招牌至工地懸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該公司載運廣告招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附近工地,欲尋找適當地點懸掛廣告招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小貨車併排停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汽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弟乙○○通過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自後方以機車右煞車桿撞及上開小貨車左後車斗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食指尖截斷之傷害、乙○○受有右踝骨挫傷之傷害。丁○○肇事後立即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八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及閃避,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平日受僱於「新崛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乙職,該公司係從事製作廣告招牌之業務,又因該公司並未僱用司機,公司有需要時,被告均須自行借車,載運廣告招牌至工地,在被告任職之半年內已達七、八次之多,本案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為該公司載運廣告招牌至案發地點附近工地,正欲尋找適當地點懸掛廣告招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係以駕車載運該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招牌至工地懸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育融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尚在求學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四技二專考生錄取分發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