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十四日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海風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而由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九二號案卷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一一號判決書、該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執緝峙字第二三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九二號執行指揮書及該署八十六年度執護字第一九00號案卷所附保安處分指揮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