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十二月十三日零時許」為「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及補充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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