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四號、第三三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燈泡壹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燈泡壹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縣大樹鄉不詳公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同縣鄉和山村和山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燈泡一個、吸管二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月三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二0八─二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煙檢字第五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燈泡、吸管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編號九二0八─六八、六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燈泡、吸管上均摻有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之情,堪以認定。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而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左右』;另安非他命在體內之吸收、代謝及排泄,對於濫用中毒有極大之關係,安非他命口服時吸收快,一般血中濃度大約在一至二小時到達高峰,吸入者更快,一般而言,安非他命經吸、食或注食進入體內後其血中濃度的半衰期平約為二十小時,改變尿液酸鹼度亦會影響安非他命之排泄速度,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三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而『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血或尿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及藥物濫用九十一年五月出版二版一刷第二一六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揆諸上述說明,本件甚有可能係因採集尿液之時間,相距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超過四十八小時,而無法由其尿液檢體中驗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尚扣有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燈泡、吸管等物,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其上開自白經核仍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燈泡一個、吸管二支經檢驗結果,認均摻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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