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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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住處或同縣鄉大社公園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遭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採尿時止之警力拘束期間不計),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六五九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0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海洛因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編號九二0九─五二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是扣案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注射針筒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應可認定。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不付審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一七一九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上開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則因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難與之析離之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