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員警丙○○自首上開犯行,並交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而接受裁判。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甲○○自首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白色粉末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五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員警丙○○於巡邏時偶遇被告,因憶及被告母親曾提及被告有吸毒前科,遂上前予以盤查,被告立即取出海洛因一小包交予員警丙○○,並主動表示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乙情,已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我看到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被告交出毒品並向我表示他有吸毒後我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員警丙○○甫遇被告之初,並未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係經被告主動告知後,方獲悉被告犯罪之事實,故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施用,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