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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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票號BX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 王國珍 使用,並授權王國珍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又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原記載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遭他人擅自更改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且發票日期欄內「乙○○」之印文並非真正。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向付款銀行提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對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伊無須再為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印章一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支票是一位 郭姓 客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付予伊,向伊調借十七萬八千多元,後來系爭支票一年期限快屆滿,伊就將系爭支票交給該名郭姓客人拿回去更改日期後,再交給伊,該名郭姓客人並不是王國珍,且前揭借款尚未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支票及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伊借給王國珍使用,並授權王國珍填載金額,惟該發票日原係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而遭他人擅自更改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且更改發票日期欄所蓋用之「乙○○」之印文並非真正,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付款提示,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原發票日之一年時效,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已遭他人擅自更改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且發票日期欄內「乙○○」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更改發票日期及更改發票日期所蓋用之「乙○○」印章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同意更改日期,及該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及日期欄所蓋「乙○○」之印文並不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一三九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該二印文均為圓形,且字體內容相似,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如發票人本身欲更改或同意更改發票日期,應會蓋用與發票章相同之印章以明確表達意思,持票人亦會如此要求,以確保其權益,則以本件更改發票日期所蓋用之印章與發票章形狀及字體均類似之情況為斟酌,既經鑑定二者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抗辯發票日期欄內之印章並非真正,應屬非虛。
五、再者,上訴人自陳其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王國珍使用,並授權王國珍填載金額,而證人王國珍亦證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交付給伊,發票日期係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為伊向郭先生借款十五萬元,才交付系爭支票給郭先生,伊並未更改發票日期,亦不清楚係何人及為何更改日期,又上訴人亦不知道日期已更改,直至退票後銀行通知上訴人,始知悉發票日期遭更改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是一位郭姓客人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其調借十七萬八千多元而交付,後來一年期限快滿,其將支票讓該名郭姓客人拿回去更改日期後再交還,而該名郭姓客人並不是王國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定上訴人並未更改發票日。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更改或同意他人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該發票日期顯係遭他人變造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足採信。
六、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因系爭支票快滿一年之期限,其將支票交給郭姓客人拿回去更改日期後再交還等語;且證人王國珍證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將支票交給伊時,日期欄上發票日期係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訴人簽發後,始經他人變造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僅應就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即就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其提示日及起訴日距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