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四年0月000日出生,住花蓮市北濱二十五番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設籍於花蓮市北濱二十五番戶居民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原戶籍地死亡絕戶,其遺產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復據戶籍記載,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今仍荒閒散廢,有失權之虞,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明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外交部函、死亡申報書、死亡診書、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除戶戶籍謄本、親屬調查報告書、存款證明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均置於日本,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