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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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告 張逸鑫
被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本件已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如欲進行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⒈具體敘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車輛何權利?並應提出證據。
⒉提出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證明原告為該車輛所有權人。
⒊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詳細受損位置(應提出受損狀況照片)、原告有支出上開損害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分列工資、零件金額),並提出修復過程及修復後照片為憑。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