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0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03月03日13時20分在臺北縣中正路、健康路口,有駕車不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左轉違規,經舉發員警甲○○當場攔停掣單告發,異議人不服,於同年7月4日始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96年03月17日前)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6年0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最高額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將機車停放於面對健康路大樓人行道上,中正路口確實禁止左轉進入健康路,惟伊係尾隨許多由中正路左轉健康路之機車直行健康路,並非違規左轉,為此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對於有駕駛上開車號機車穿越中正路直行健康路之行為及現場為有禁止左轉路段並不爭執,再依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96年09月2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這是丁字路口,他的對向沒有道路,不可能是直行,這是他個人認知,他認為他在哪裡待轉就是直行,健康路這邊沒有給他看的號誌,所以那邊只能直行中正路,不能在該丁字路口轉彎。」(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另就證人所提供現場照片觀之,該處確係丁字路口且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此外,現場亦未劃置有機車待轉區,及由該處丁字路口頂端橫越中正路至健康路並無對應之號誌可遵循,故縱使受處分人是從該處丁字路口頂端橫越中正路至健康路,仍應行駛中正路至可迴轉處,迴轉後再轉至健康路行駛,從而,受處分人以係直行健康路而非左轉等詞置辯並不足採,是其有自中正路違規左轉直行健康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僅憑一己臆測,空言並非左轉,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未違規,即無從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說明究有何等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辯解各節,又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在上開被舉發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駕駛重型機車未依標誌違規左轉之違規,其後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