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7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卡思美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施淵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卡思美材料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卡思美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九三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卡思美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九三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查過磅,因當日該車貨物僅重八三二公斤,理應未達超載標準,當日過磅所得結果與實際重量出入甚大,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裁處之。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九三公里處,為警攔查,該車經過磅後,其總重為二七三0公斤,逾該車核重之二四一五公斤,已達三一五公斤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本件系爭違規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四一五公噸即二四一五公斤、載重0.八三五公噸即八三五公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是當日該車所載實已逾核定之總重量無訛。而受處分人辯以:當日貨物總重僅八三二公斤,未達超載標準云云,其似以核定之載重為據,實與本件所涉之違規情節尚有不同,受處分人所指容有誤會,因此,本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四千元固非無見,然本件總超載之噸數僅為0.八三二公噸,按前開法條之規定,除處一萬元罰鍰外,加罰之額度亦僅為一千元,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四千元,顯於法有違,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復有失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不當,自仍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如主文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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