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00000000(譯名:宋山)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000(譯名:宋山,下稱「宋山」)與甲000000000000000000(譯名: 通蓉 ,下稱「通蓉」)均係自泰國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2人原為男女朋友,惟來台後因感情糾紛,時有爭執。宋山得知通蓉欲與其分手並即將返回泰國,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與同事NOPPHA
NANRATANATHANIYAKUN(譯名: 三泮 ,下稱「三泮」)等人於其等所任職之益興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內飲酒後,至晚間10時許,其為挽回雙方感情,遂騎腳踏車前往通蓉之雇主 林宗河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徒手用力拉扯破壞該屋後門之門鎖後,進入通蓉之房間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找通蓉理論並企圖挽回感情,然遭通蓉斷然拒絕,宋山竟因而心生憤恨,對通蓉揚言「要讓你死」等語,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呼吸道之所在,如強力掐緊該處,當能使人因呼吸困難而致命,詎仍以其所有之前放置在林宗河住處之紅色繩索一條綑綁於通蓉之脖子處,並將該紅色繩索吊在屋樑上,企圖以此方式置通蓉於死地,後因通蓉以雙手拉住繩子,宋山無法得逞,遂改以通蓉房內之枕頭矇住通蓉口鼻,再以膝蓋強力抵住枕頭,並以雙手掐住通蓉之脖子,致通蓉呼吸困難,而欲殺害通蓉,適因在隔壁房間內就寢之林宗河察覺屋內有聲響,隨即趕往通蓉房內,見狀乃以手持之柺杖揮打宋山,將宋山趕至客廳後,通蓉始倖免於難,嗣因林宗河發現後門之門鎖遭宋山破壞,即質問宋山為何將後門之門鎖破壞,然宋山因遭林宗河持柺杖驅打而大為光火,又遭林宗河質問,因而心生不滿,另萌殺害林宗河之犯意,先徒手將林宗河推倒,林宗河欲起身時,宋山又將餐桌推倒,並手持置於客廳內之電風扇用力毆打林宗河之身體多次,林宗河起先以雙手阻擋抵抗,惟宋山仍接續以電風扇擊打林宗河,致該電風扇斷裂而不堪使用,宋山再以林宗河所有並隨身持用之柺杖,繼續用力揮打林宗河四肢多處,致該柺杖斷裂成3截而不堪使用(上開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造成林宗河受有⑴右前臂後部3×2×0.2公分、7×8×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⑵左前臂後部2×0.2×0.1公分、18×5×0.2公分、5.5×3.5×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各乙處,⑶手背部2×1×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通蓉見狀,驚恐害怕,乃奔出屋外向鄰居 林暉傑 求救,並以林暉傑之手機撥打林宗河姪女 楊吳秀蘭 之手機向楊吳秀蘭求助,宋山則伺機至廚房內持林宗河所有供平時做菜使用之菜刀1把,朝林宗河頭部接續砍殺十餘刀,致林宗河受有銳器傷2×1公分(見骨)、2.5公分(見骨)、5×0.4公分(見骨)、2.5×0.5公分(見骨)、4×0.5公分、4.5公分、2.8公分、2.5×1公分、2公分、5×2公分、3×0.5公分、2.5×1公分等十二處傷害,並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朝林宗河之上腹部猛刺,造成林宗河腹上部正中線胸骨下緣銳器刺傷長8公分、深度8.5公分,上端寬1.2公分、下端0.8公分,且該穿刺傷深入腹腔,切開肝臟左葉,造成林宗河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嗣經林宗河之鄰居 林木坤 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林宗河所有供宋山殺害林宗河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宋山所有供其殺害通蓉所用之紅色繩索一條,並循線拘提宋山到案,而扣得其所有供殺害林宗河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宋山固 坦承有殺害被害人林宗河之事實,惟供稱當場係有第三人即通蓉之新男友在場,於二人打鬥之際因林宗河出面勸架始失手殺害林宗河,且矢口否認有何殺害通蓉之故意,其辯稱:伊並未用繩索勒住通蓉的脖子,因通蓉有新男友,伊進去通蓉房內時,通蓉之新男友亦在現場,伊與通蓉之新男友在林宗河住處之客廳內發生衝突,伊跑到屋外去拿武器,通蓉之男友則進入通蓉之房內拿武器,二人拉扯之間,林宗河出來勸架,林宗河就突然倒下去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通蓉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10頁、相驗卷第36、37、53頁及原審94年11月1日、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林宗河之鄰居林暉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1、42頁);證人即林宗河之姪女楊吳秀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警卷第27、28頁、相驗卷第35頁);及證人即宋山同事三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卷第17、18頁、相驗卷第54、55頁、偵卷第42至43、
69至70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林宗河住處00-0000000號、證人林暉傑0000-000000號及證人楊吳秀蘭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9至33頁)、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照片(相驗卷第61至74頁)、命案現場圖(警卷第33頁)、命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拖鞋1雙及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與藍色長褲各1件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林宗河確因而受有⑴右前臂後部3×2×0.2公分、7×8×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⑵左前臂後部2×0.2×0.1公分、18×5×0.2公分、5.5×3.5×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各乙處,⑶手背部2×1×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⑷頭部銳器傷2×1公分(見骨)、2.5公分(見骨)、5×
0.4公分(見骨)、2.5×0.5公分(見骨)、4×0.5公分、4.5公分、2.8公分、2.5×1公分、2公分、5×2公分、3×0.5公分、2.5×1公分等十二處傷害;⑸腹上部正中線胸骨下緣銳器刺傷長8公分、深度8.5公分,上端寬1.2公分、下端0.8公分之傷害,該穿刺傷深入腹腔,切開肝臟左葉,造成林宗河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業據檢察官帶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與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2至48頁、第59頁、第78至80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害通蓉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於原審94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對證人通蓉所講的話有何意見?)無意見,證人講的都對。」、「(審判長問:宋山得知通蓉即將返回泰國,為挽回雙方感情,乃於94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酒後騎腳踏車前往通蓉之雇主林宗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用力拉扯破壞該房屋後門之鋁門鎖,侵入林宗河上開住處房屋內,進入通蓉之房間內,找通蓉理論,企圖挽回感情?)對,我確實有進入林宗河住處,到通蓉的房間。」、「(審判長問:然遭通蓉斷然拒絕,宋山竟因而心生憤恨,起意殺人,對通蓉揚言「要讓你死」等語,並持自備之紅色繩索1條,用力勒住通蓉之脖子,欲置通蓉於死,經通蓉奮力抵抗掙脫後,又伸手掐住通蓉之脖子,並隨手拿起床上之枕頭,用力壓住通蓉之口鼻,欲殺害通蓉,致通蓉呼吸困難?)是真的。」;
2.且證人通蓉於警詢中證稱:「…宋山就用繩子勒住我的脖子,口中說要讓我死,我掙脫後他又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及用枕頭壓住我的鼻子讓我不能呼吸,我那時已經不能呼吸,用力的掙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宋山到你房間找你後,如何引起衝突?)宋山到我房間床邊,馬上用紅色繩子將我脖子綁起來,吊在屋樑上,想要把我吊死,一直問我是否真的要回去,是否真的要跟我分手,他原本要吊死我,吊不成功之後,用手掐住我,想要勒死我。」、「(之後如何掙脫?)宋山掐我時,林宗河就從房間走進來。」、「(宋山有無拿枕頭要悶死你?)他拿壹個枕頭用膝蓋頂住枕頭,枕頭壓到我的鼻子,我快沒有呼吸的時候,林宗河就到場了。」、「(宋山原本要用紅色繩子吊你,宋山有無真的將繩子捆住?)宋山原本要用繩子把我綁起來,我的手將繩子拉住,所以宋山就無法勒住我的脖子,無法得逞,就改用手勒住我,但沒有完全勒緊,我們還有在講話。」、「(是否勒住脖子先,之後在用枕頭?)宋山勒住我的脖子時,我說我沒有新男友,宋山說不相信我講的話,就力氣加重勒住我脖子,同時用腳將枕頭壓住我的鼻子,枕頭是小尺寸,尺寸跟法庭發言台的板子差不多,也差不多有壹個半電腦螢幕的尺寸,枕頭裡面是棉花的,宋山一邊勒住我的脖子,一邊用腳將枕頭壓住我的鼻子。」、「(宋山如何一邊勒住你的脖子,一邊用腳將枕頭壓住你的鼻子?)他有三個動作,第一個動作是勒住我的脖子,第二個動作我要叫出來求教,第三個動作宋山才用枕頭壓住我的鼻子,林宗河正進來時,宋山下手蠻重的,如果林宗河晚一點進來,死的就是我。」(見原審94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3.綜上,被告先以自備之紅色繩索勒住證人通蓉的脖子,因證人通蓉以雙手拉住繩子以致被告無法得逞後,被告再以雙手猛力掐住通蓉之脖子,並同時以枕頭壓住通蓉之口鼻且以膝蓋抵住該枕頭,而人之脖子有人體之呼吸道通過,被告先後以紅色繩子及雙手猛力勒住通蓉之脖子,後輔以枕頭摀住通蓉之口鼻且以膝蓋抵住該枕頭,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四)被告復辯稱:當時有通蓉之男友在場,林宗河係於二人打鬥時不知何因即倒地不起云云。然查:
1.⑴證人即被害人通蓉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場僅有伊、宋山及林宗河三人,並無第三人等語。⑵證人林暉傑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晚11時45分左右,通蓉到伊現居所去找伊,她當時很緊張一直流眼淚,說:「叫警察叫救護車救 阿公 。」,因她講不清楚,伊就前往林宗河住處瞭解狀況,伊還未到達林宗河住處時,有看到宋山從林宗河之住處廚房後門走出來,他手上有拿東西在背後,當時有路燈照射,伊看到他背後拿的是菜刀,便趕快回家拿鐵鍬防身,並將鐵鍬置於竹社路旁之菜園內,避免宋山看到與伊鬥毆,伊走過去圍牆旁邊跟宋山講話,宋山手裡已沒有拿東西,宋山看到伊就問:我老婆呢?伊回答說是因聽到「碰」一聲才過來察看,他聽後沒有說話便騎腳踏車離開等語。⑶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三泮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宋山於94年5月17日晚上返回宿舍休息時,遇見伊便對伊說他殺阿公這些話,沒有說其他話,伊便叫他去睡覺等語。由上開3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無如被告宋山所辯稱有通蓉之新男友在案發現場,且因宋山與通蓉新男友打鬥而造成林宗河死亡之情事。
2.⑴於命案現場所發現之血鞋印,方向朝廚房往後門鋁門窗,疑似為犯案後逃逸路線,經與被告右腳拖鞋比對結果二者吻合,幾可確定該支拖鞋於案發時曾在現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⑵為警查扣之腳踏車1輛、拖鞋1雙及藍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1條,確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所騎之腳踏車及所穿著之拖鞋及衣褲乙情,業據證人三泮於警詢時、通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頁、相驗卷第53、54頁及本院94年
11月8日審理筆錄),而於上開長褲及腳踏車左手把上採集之血液棉棒DNA,以及被告拖鞋標示處血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林宗河之DNA型別相同;而在林宗河住處後門外採集之煙蒂1隻(編號15)及案發現場後門內側上方採集之血液棉棒DNA,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另在林宗河住處後門外採集之煙蒂1隻(編號17)未經檢出DNA量、在林宗河住處後門內側下方採集之血跡棉棒(編號20)雖經檢出血跡弱陽性反應,但未檢出DNA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5日刑醫字第094009837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至91頁);由現場採集之物證經鑑驗及鑑定結果,均僅遺留被告1人之犯罪跡證,實無從證明有如被告所言通蓉之新男友在場之任何證據。上開在林宗河住處後門外採集之煙蒂
1隻(編號17)未經檢出DNA量、在林宗河住處後門內側下方採集之血跡棉棒(編號20)未檢出DNA型別,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 況宋山 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其背部左肩胛骨、右指小指、左腳小腿均有傷痕,且其左右手均有輕微抓傷,有照片5幀(見警卷第45、46頁、相驗卷第26至28頁)及被告入看守所內外傷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觀其傷勢,與證人通蓉所言係被告與通蓉發生上述肢體爭執,及遭林宗河以柺杖驅打且被告持電風扇與林宗河之柺杖毆打林宗河時,及林宗河以雙手阻擋所造成被告之傷勢較為符合。
4.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持林宗河之柺杖,通蓉之新男友持菜刀,二人於打鬥之際林宗河前來阻止、扣案之菜刀不知是否為作案用之工具,伊已不復記憶云云。然觀諸林宗河所受之傷勢,其4肢受有6處創緣不規則裂傷,頭部受有12處銳器傷(其中4處見骨),及腹上部正中線胸骨下緣長8公分、深度8.5公分之銳器傷,且該穿刺傷深入腹腔,切開肝臟左葉,造成林宗河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其中林宗河額部、頂骨部多處銳器傷,標號1、2、3、4、5、9、11傷勢成平行排列,似菜刀連續砍傷,亦據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倘果如被告所辯稱係被告持柺杖與通蓉新男友持菜刀打鬥之際,林宗河前來阻止,不知為何林宗河即倒地不起等情,林宗河既與二人均無仇怨,且其為年近九十歲之老翁,倘其確於打鬥中因勸架而受傷,其所受之傷勢應為二人打架偶致誤傷之傷勢,何以被告所受僅有輕微之擦挫傷及抓傷,並未有任何刀傷,而林宗河則受有如以上所示之多處嚴重不規則裂傷與銳器傷?林宗河額部、頂骨部何以會有傷勢成平行排列之多處銳器傷?又扣案之菜刀一把,為金屬製,為林宗河平時做菜使用乙情,業據證人通蓉證述在卷,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菜刀上所採集之血液棉棒DNA,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林宗河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5日刑醫字第094009837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至91頁),且證人林暉傑於94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通蓉至伊住處叫 伊救 阿公,伊便至林宗河住處欲瞭解情況,還未到達林宗河住處時,看到宋山從林宗河住處廚房的後門走出來,手放在背後,因當時路燈照射,可看出宋山手持菜刀,伊便回家拿鐵鍬,再度前往林宗河住處時,宋山手裡已無東西等語,而上開扣案之菜刀係於距林宗河住處後門500公分處之竹林叢內為警尋獲之情,亦有現場勘查報告附於相驗卷可參,足見扣案之菜刀確為被害人林宗河遭砍殺所持之兇器之一無訛,被告則曾持該菜刀從林宗河住處廚房的後門走出來,而林宗河所受上開多處創緣不規則裂傷之傷勢,則與證人通蓉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推倒林宗河,並手持電風扇、柺杖毆打林宗河之身體多次,所造成林宗河之傷勢,較為相符,堪認被害人林宗河之死亡,確實並無被告所言有通蓉之新男友介入而導致,足見林宗河所受上開多處創緣不規則裂傷之傷勢,係被告持電風扇、柺杖等器物毆打所致,上開頭部銳器傷則為被告持扣案菜刀連續砍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扣案之水果刀不知是否為作案用之工具,伊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在被告隨身背包查獲,整體刀長25公分,刀刃長14公分,刀寬3公分,刀柄、刀殼均有以黑色膠帶纏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害人林宗河腹部所受有之銳器傷,長8公分,深度
8.5公分,上端寬1.2公分,下端寬0.8公分,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水果刀之長度及寬度,確實與被害人林宗河腹部所受有之銳器傷相當,且上開水果刀刀面,雖未檢出DNA量,但經血跡反應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4008044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又上開水果刀確為被告平時所隨身攜帶之刀械,而被告之刀械平時亦有以膠帶纏裹之習慣等情,亦據證人通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足見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確為被告隨身攜帶到場,於上開衝突時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林宗河腹部之兇器。
2.準此,以上開菜刀、水果刀此2金屬製之銳利刀器往人體要害部位揮砍、擊刺,均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人體之頭部及腹部,分別有重要臟器如腦部、肝胃腸與重要血管通過,均為人體之要害部分,被告對此應亦有知悉,詎仍持上開上開菜刀1把朝被害人林宗河之頭部猛砍十餘刀,且持前揭水果刀1把向被害人林宗河之腹部猛力擊刺一刀,該等銳器傷極深(數處頭部銳器傷深及見骨,而該腹部之穿刺傷深及8.5公分),已如前述,且該腹部穿刺傷深入腹腔,切開肝臟左葉,造成被害人林宗河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有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林宗河時,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於被害人林宗河倒地時,仍不罷手,持上開2銳器往被害人林宗河之要害部位頭部及腹部猛力砍刺,而無任何施救之意,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林宗河之故意,至為顯明。被告上開持柺杖、電風扇毆打林宗河,繼以菜刀連續揮砍林宗河,最後以水果刀刺殺林宗河等情,可以認定。
(五)又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因有喝酒,所以有酒醉之情況云云,且其於同月18日日上午6時51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4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惟其飲酒是其故意行為所招致,且其於飲酒後尚得獨自1人騎腳踏車前往被害人林宗河之住處,而未迷路,當時仍認得通蓉之房間,進而與通蓉理論,企圖挽回感情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依上開證人林暉傑所述情節,被告曾手持菜刀放在背後走出林宗河住處廚房的後門,並與林暉傑平靜對話,又扣案菜刀係在林宗河住處後門距離約500公分之竹林叢中發現,此據上開現場勘查報告載明,及依上開證人三泮所述情節,被告於事發當晚返回宿舍有說他殺阿公等語,扣案被告當時所穿衣褲是在工廠宿舍房間床中間所發現等情,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其對於時空方向均尚能清楚認識,且會將上開菜刀放在背後與人正常對話,避免遭人發現手持菜刀,事後又將菜刀棄置在距離現場約500公分之竹林叢中之隱蔽處,以掩飾作案兇刀,回到工廠宿舍仍能與同事明確說出所做之行為,並藏匿當時所穿衣褲,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並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應無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言。
(六)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59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所有之前放置於林宗河住處之紅色繩索欲勒死被害人通蓉,後因通蓉以手拉住繩子,被告始改以雙手勒住被害人通蓉之脖子,輔以雙膝壓住枕頭矇蓋被害人通蓉之口鼻,欲置其於死地,惟因嗣後被害人林宗河持柺杖至通蓉之房內將被告驅打至客廳始未得逞,而後持柺杖及電風扇毆打被害人林宗河,嗣先後以菜刀及水果刀砍殺及刺殺被害人林宗河,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遭林宗河以柺杖驅打後,始萌殺害被害人林宗河之犯意,且其前往被害人通蓉之房內時,被害人通蓉及林宗河均各自於其房內就寢,被告並未預料被害人林宗河會被其驚動,此業據證人通蓉證述綦詳,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林宗河之計畫;顯見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林宗河之制止及以柺杖驅打,而大為光火,始另萌殺害被害人林宗河之犯意,是依前開判例意旨,雖被告上開所犯為同一罪名,然既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並基於連續之意思為之,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宋山故意先後以紅色繩索及雙手勒住被害人通蓉之脖子,及以枕頭摀住通蓉口鼻,幸因被害人林宗河之阻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其行為仍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業如前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殺害被害人通蓉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僅因通蓉欲與其分手之原因,一時氣憤,而欲置通蓉於死地之犯罪動機,而被害人林宗河為年近90歲之老翁,與其素無怨隙,僅因為阻止被告繼續殺害通蓉而驅打被告,並質問其為何破壞其後門門鎖,而對被害人林宗河痛下毒手,連續以電風扇及柺杖猛力毆打被害人林宗河,致電風扇及柺杖均斷裂不堪使用,並以菜刀猛力砍殺被害人林宗河之要害部位頭部十餘刀,多刀均深及見骨,嗣又以水果刀猛力刺殺被害人林宗河之腹部,深入腹腔切開肝臟左葉,足見其操刀用力之猛,手段之殘酷,終致被害人林宗河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辯以因有第三人即通蓉之新男友在場始失手殺害被害人林宗河,惟參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殺害被害人林宗河部分,因量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紅色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分別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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