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4月11、27日分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22-ABV911203、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無非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8487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各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1,200元、1,200元等語(詳見附表)。
三、經查:(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案發當時異議人已與案外人丙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簽立車輛交接確認證明書,將該前開被舉發自用小客貨車交由衛普公司使用,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車輛交接確認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二)嗣經本院傳喚衛普公司負責人甲○○作證結果,證人甲○○亦不知悉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貨車交由何人使用,有本院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可憑;(三)再佐以本件如附表第3項所示,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貨車係使用被註銷牌照行使,益足認定異議人所陳,並非無據,否則,如異議人當時仍在使用該被舉發自用小客貨車,尚無任令該車遭到註銷牌照之合理可能;(四)綜核前開情形,本件異議意旨所辯稱異議人並非違規人,即非無據,而異議人就其所不能提出真正違規駕駛究係何人,亦經查非有何可以歸責之事由,本件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供認定舉發、裁罰之事實正確無誤,不能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異議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或確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實,恐有違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另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裁罰案號│├──┼────┼─────┼───────┼─────┤│1│91年6月│臺北市建國│在禁止臨時停車│北市裁四字│││27日。│北路1段。│處所停車。│第裁22–││││││A00000000││││││號,處罰鍰││││││1,200元。│├──┼────┼─────┼───────┼─────┤│2│91年6月│臺北市建國│在禁止臨時停車│北市裁四字│││28日。│北路1段。│處所停車。│第裁22–││││││A00000000││││││號,處罰鍰││││││1,200元。│├──┼────┼─────┼───────┼─────┤│3│91年7月│臺北市羅斯│使用註銷之牌照│北市裁四字│││19日。│福路2段。│行駛。│第裁22–││││││ABV911203││││││號,處罰鍰││││││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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