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9號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子公司,業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確定)之負責人,明知大子公司僅有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許可證,未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儲存、處理,亦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其他廢棄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讓嘉鴻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司機 蔡順富 及加正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所駕駛,自位於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十米道路開闢工程載運營建混合物(內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三G-三八八號大貨車,進入大子公司位於台中縣○○鄉○○段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二地號之木材回收場,將營建廢棄物收受堆置在上開回收場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其有讓嘉鴻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司機蔡順富及加正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司機乙○○兩人所駕駛載運自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十米道路開闢工程之營建混合物(內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三G-三八八號大貨車,進入大子公司位於台中縣○○鄉○○段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二地號之回收場,並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該回收場內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讓蔡順富及乙○○所載運之車輛傾倒堆置前開營建廢棄物,伊並沒有犯罪之動機,因為伊要面對很多之清除業者,伊並不清楚清除業者會將營建廢棄物夾藏在內,伊跟清除業者合約上亦僅訂立伊公司只收廢木材,未料想到清除業者會夾藏其他廢棄物,可能清除業者要陷害伊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第一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第三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隊員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第二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八頁、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三頁),其中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明確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丙○○: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檢察署筆錄上有陳述:第一部車所載是廢棄木材、營建混合物,第二台也是營建混合物,現場的也是,除了廢木材之外,還有營建混合物,該營建混合物是指何物、在何位置?)證人丙○○答:當天在現場查獲的有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我們當天有拍照,照片今日也有帶來(庭呈照片六張),查獲位置是在大門進去右手邊之位置。(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丙○○:(提示前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你所繪製之現場圖)到底是在現場圖之何處?)證人丙○○答:就是現場圖內所寫場址內堆置處,該部分有分類出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審判長問證人丙○○:對於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我所述實在。(審判長問證人丙○○:本件查獲之情形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證人丙○○答:是的,有違反前開法條。(審判長問證人丙○○:貨車傾倒之後,一般公司是否要開立確認單給貨車司機?)證人丙○○答:我不知道。」又於本院具結後於交互詰問時供稱「(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如何證明業者知道司機傾倒廢棄物是否違法?)證人丙○○答:本案現場稽查時,當時有兩部車進入,第一部車是我們環保署跟監進去的,第一部車有傾倒廢棄物,而第二部車是我們稽查時才進來,還沒有傾倒下去,後來我們要求他傾倒下去,以便檢查所傾倒的是何物。(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兩車所傾倒的物品有何不同?)證人丙○○答:第一部車是傾倒廢毛毯等廢棄物,第二部車是傾倒廢木材、浪板、廢棉被、廢塑膠等物,除此之外現場還有堆置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等物。(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提示偵查卷第144頁)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你所畫的場址內有放置處及傾倒處?(請證人辨識所繪圖上傾倒處及放置處的位置))證人丙○○答:我所繪的堆置處是之前的,傾倒處是當天所倒的,兩處不同。(受命法官問:證人是否能確認剛才所言第二部車進來是準備要傾倒?)證人丙○○答:該車已經進場過磅,因我們稽查人員在場,所以尚未完成傾倒,但傾倒之前一定要先過磅,過磅處在大門口,車輛已經經過過磅處,業者憑此收費,我們於移送書中才會記載該車準備傾倒。」等情,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蕭百強蔡宏勇 證述至現場發現傾倒營建混合物之車輛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數十幀,環保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三○○七五三三○號函及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現場圖,臺中縣環保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環廢字第○九三○○四六二二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環廢字第○九三○○五四○八一號函、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環廢字第○九四○○四五五○五號函、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章、大子公司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進場確認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証人丙○○等所供,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可為証據,並足堪採信。
(二)、證人即嘉鴻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司機蔡順富及加正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司機乙○○亦均於警訊中證述稱,其等所載運之建築混合物種類有廢木材、廢棉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廢棄物,並已過磅,蔡順富並已將所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卸下堆置於大子公司前揭廠址內,乙○○並證述稱,其所載運之建築混合物係要交大子公司處理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第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證人即司機蔡順富、乙○○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丙○○等所供及上開事証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証據並堪予採信。又證人即司機乙○○雖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於警詢中所述是否正確?(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我所言最後一點有誤,我當時是說我車子在地磅上,大子公司的人有來看我們的東西,如果我載的是營建混合物的話大子公司就不會同意我進場。(審判長問:平常要傾倒廢棄物到回收場時,是否須先經回收場檢查?)證人乙○○答:回收場要作檢查,是在地磅上面秤總重順便初步檢查,檢查合格,才能將貨物卸下來…。(受命法官問:證人明知車上所載的是混合物為何不先檢查,為何要載到被告之回收場再檢查?)證人乙○○答:因為工地現場有人工分類,但多少會夾雜塑膠袋等其他東西,只是比例不多,我知道有夾雜他物,因為混合物的處理費用很貴,我載到被告那邊的目的,如果髒的混合物不多,可以當場處理,當場有挖土機,我把處理的混合廢棄物再載走,其餘可以傾倒物就留在被告那邊,如果廢棄物太多的話,我會將整個廢棄物全部挖到我的貨車上再載走。(受命法官問:為何事先不處理好才載運到被告的回收場?)證人乙○○答:工地當場有處理,但是有些不好處理。我當場有向長官坦承我所載的不是完全是木材。」云云,惟查證人蔡順富及乙○○所載運之車輛傾倒堆置於前開大子公司前揭廠址內之營建廢棄物,確實明顯夾雜數量頗鉅之內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之營建廢棄物,此有現場相片數十幀在卷可參,在載運之大貨車上即可目視檢查出來,根本無須傾倒出來後再予檢查之必要;且傾倒出來檢查之後如不合格,尚須大費周章裝運上車,豈不違乎常理,且證人即司機乙○○所為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其亦自承全非屬木材,且確實明顯夾雜數量頗鉅之內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眾多之營建廢棄物,有如上述,如依證人即司機乙○○所為之證述,被告甲○○於傾倒後一檢查,即勢必要求由證人即司機蔡順富、乙○○二人再予載回,證人即司機乙○○明知其載運之車輛來回,必定要徒然平白浪費油料,增加營運成本,如非已經被告甲○○過磅同意進場,豈有如此車輛之營運,實難想像,且顯悖於經驗法則不合常情,是證人即司機乙○○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以及證人即司機蔡順富、乙○○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均稱被告甲○○並未同意渠等將車輛上之營建混合物進入大子公司云云,均核與上開事証不合,要無足採。是證人蔡順富所載運之車輛上之營建廢棄物既已傾倒堆置於前開大子公司前揭廠址內,顯已經大子公司同意傾倒無疑。益徵被告甲○○所辯,其並未同意讓蔡順富所載運之車輛傾倒堆置前開營建廢棄物,其並沒有犯罪之動機云云,顯無足採。(三)、參以加正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大子公司前開場址後,亦經大子公司同意確認,亦有該大貨車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進場之第三九四八二號進廠(場)確認單影本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第二卷第一九九頁)在卷可考,參酌證人即司機乙○○於本院證稱「現場確認單是我們空車傾倒完之後他們蓋好章再給我們。」等語,足見被告甲○○確已過磅同意讓乙○○所載運之車輛進場,要傾倒堆置前開營建廢棄物於大子公司前揭廠址內,亦應堪肯認。是其辯稱,其亦未同意讓乙○○所載運之車輛要傾倒堆置前開營建廢棄物云云,亦無足取。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該確認單係加正公司貨車要離去時要求被告補蓋,且開立該確認單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所稱的處理地點之必備證明文件,被告事後開立該確認單,不得謂被告甲○○已同意前開營建混合物進入。」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亦証稱「(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中對於貨車傾倒之後一般公司是否要開立確認單給貨車司機,答稱不知道,但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有「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對此證人知否?)證人丙○○答:我於原審所說的現場確認單是指被告與司機他們之間的簽收證明文件,此部分我不清楚。此確認單不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所稱的證明文件,是司機向業者所拿的簽收單。」等語,核與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攔檢廢棄物等情形,並命公私立場所提供有關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証明文件,以供檢查。」相符合,足見上開被告甲○○於貨車傾倒之後,開立給貨車司機之確認單,純屬被告甲○○與上開貨車司機之公司間載運簽收算帳用之收據,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所稱的公私立場所提供供廢棄物處理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証明文件至為明確。是縱被告甲○○於進場時未開立該確認單或於事後補蓋開立該確認單,亦不得憑此為被告甲○○未過磅而且未同意讓證人即司機蔡順富、乙○○所載運之車輛進場,傾倒堆置前開營建廢棄物有利之証明。
(四)、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大子公司,亦因本案犯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而經處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刑確定,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確定認罪協商判決一份在卷可憑。
(五)、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大子公司,係經環保署核准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L0000000號),申請之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及台中縣○○鄉○○村○○路○○○號,此有大子公司之再利用者基本資料、再利用者身分申請表、再利用機構檢核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設立資料在卷可查,惟本案大子公司廢棄物堆置處理地點卻為台中縣○○鄉○○段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二地號之木材回收場,二者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且廢木材在產生地即須分類等情,亦經證人丙○○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二宗第一四五頁),嗣大子公司未依規定,而經解除再利用者管制編號一節,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環廢字第九三○○五三四一二之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甲○○前開行為,確屬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無訛。(六)、雖被告甲○○所舉證人即如意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之司機 劉富雄 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明確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主詰問。)(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劉富雄:你是何家交通公司之司機?)證人劉富雄答:我是如意交通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之司機。(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劉富雄: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你有無載壹台廢棄物去被告之公司傾倒?)證人劉富雄答:有的,是載運木板,傾倒的地點是在該公司已經下班之後時間約十九點左右倒的。(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劉富雄:傾倒之後被告公司如何處理?)證人劉富雄答:因為他們公司當時已經下班,只有被告在場,他說第二天才開三聯單給我,確認他有收到。(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問證人劉富雄:他是否有發現你傾倒的東西不符合他們收的規定?)證人劉富雄答:我傾倒之後第二天該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裡面有三、四個廢沙發,請我載回去,所以我在第二天下午由台北下來將該廢沙發載運回去我們自己家裡,後來整理之後放置在我朋友的養豬場,但我不曉得有什麼證據證明。(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劉富雄:你陳述你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載運廢棄物到被告公司,但本案是發生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你有目睹嗎?)證人劉富雄答:沒有,在本案發生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我人並沒有在被告之公司,所以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並沒有在現場看到。(檢察官問證人劉富雄:你剛才證述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九點打電話給你,那是在何時去載運廢沙發回去的?)證人劉富雄答:我是在下午約三、四點左右去載運的。(檢察官問證人劉富雄:本件查獲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你在九月十九日下午去載回你之前載運之廢沙發時,被告有無向你解釋何以他有發現你有載運廢沙發卻未檢查出本件犯罪事實貨車司機蔡順富於同日早上所傾倒之廢棄物?)證人劉富雄答:被告只有跟我說我的部分,並沒有說蔡順富的部分。(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起稱:無。)」等情,經核該證人劉富雄所證述之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且廢沙發三、四個體積龐大,在證人劉富雄傾倒時,被告甲○○亦在現場,其竟未當場要證人劉富雄將該
三、四個體積龐大之廢沙發當場載運回去,卻要遲至翌日始打電話給證人劉富雄,要證人劉富雄遠從台北趕下來台中將該廢沙發載運回去,實令人難以想像。是證人劉富雄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嗣雖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尚應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屬結果犯),而因本案僅係堆置於前開特定廠區,並未向外擴散,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該款之致污染環境之犯罪結果,經核並未符合該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不成立該款之罪,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曾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致違反規定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起訴,起訴後又不知珍惜檢察官當庭所同意之認罪協商,未依認罪協商條件履行,復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文過飾非,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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