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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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4916號、95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路口,徒手竊取 吳淑禎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八五二號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一只(內有吳淑禎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七千八百元)。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子○○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座墊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四張、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現金六千元)。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八六號前,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七五七號機車置物籃之皮包一只(內有丑○○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汽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印章一個、現金一萬元)。
(四)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竊取 鍾千惠 所有之皮包二只(內有鍾千惠所有之手機一支、印章一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加油卡各一張等物品)。而辛○○得手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上揭證件,分別前往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門市,向前揭門市之店員表示其係寅○○本人,欲申辦門號等語,並在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號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數量之「寅○○」署押,而作成不實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交前揭門市店員,使前揭門市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寅○○本人欲申辦門號,因而將含有門號之SIM卡交付辛○○,使辛○○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寅○○、東信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其後辛○○復將上揭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連同本人照片,交給與其具有變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辛○○之照片換貼在上揭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而加以變造後,辛○○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月十七日,先後持上揭變造之證件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東信公司之經銷門市,向前揭門市之店員表示其係寅○○本人,欲申辦門號等語,並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數量之「寅○○」署押後,作成不實之申請書、同意書持交前揭門市店員,使前揭門市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寅○○本人欲申辦門號,因而將含有門號之SIM卡交付辛○○,使辛○○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又臺灣大哥大公司因當時有辦門號送手機之優惠活動,並另交付其手機一支,足生損害於寅○○、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東信公司。
(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口,徒手竊取戊○○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戊○○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汽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存款簿四本、印章四個、行動電話一支、隨身碟一個、錄音機一臺、現金六千元)。之後辛○○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持竊得之戊○○身分證,前往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對面之「震旦通訊行」,向該店之店員表示其係戊○○本人,欲申辦門號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店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辛○○始未得手。
(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在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竊取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一支、印章一個、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照及彰化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張)。得手後,辛○○即將上揭證件連同本人照片,交給與其具有變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辛○○之照片換貼在上揭證件而加以變造後,辛○○即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持上揭變造之證件前往東信公司之經銷門市,向前揭門市之店員表示其係壬○○本人,欲申辦門號等語,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申請書、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數量之「壬○○」署押後,作成不實之申請書、合約書持交前揭門市店員,使前揭門市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壬○○本人欲申辦門號,因而將含有門號之SIM卡交付辛○○,使辛○○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壬○○及東信公司。
(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媽祖廟前,竊取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庚○○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辛○○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揭證件,分別前往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之經銷門市,向前揭門市之店員表示其係庚○○本人,欲申辦門號等語,並在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數量之「庚○○」署押後,作成不實之申請書、同意書持交前揭門市店員,使前揭門市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庚○○本人欲申辦門號,因而將含有門號之SIM卡交付辛○○,使辛○○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
(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在彰化縣○○鎮○○○路夜市停車場,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九)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附近竊取被害人丁○○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得手後變造丁○○身分證及健保卡上照片後,持變造之身分證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之署押。
(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撬開被害人己○○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得手後變造己○○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上照片後,持變造後之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署押。
(十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放置機車把手上手提袋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鹿港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約六百元、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變造機車駕照上之照片。
(十二)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十五時許,在彰化市台鳳里台鳳社區,竊取被害人乙○○放置汽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三張、印章二個、行動電話二支、 傅月鳳 身分證一張。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辛○○持戊○○被竊之身分證,前往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對面之「震旦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時,為店員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辛○○因另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緝獲後,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壬○○及寅○○之變造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禎、子○○、丑○○、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及其他證件,一部分係 陳同興 以一份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伊,一部分係陳同興所贈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如事實欄第(一)、(二)、(三)、(五)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吳淑禎、子○○、丑○○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竊案現場查證之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於偵訊時先辯稱:戊○○之身分證是友人 孫小雲 至伊住處所遺留,之後伊約孫小雲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旁之便利商店歸還證件,但途中在彰化市○○路被警察查獲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戊○○之證件是陳同興拿給伊試用的云云。則其前後所辯不一,情節又差異甚大,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陳同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未曾販賣或贈送任何證件予被告等情在卷;另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 訪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彰化市中山國小對面之震旦通訊行店員打電話說該店內有名顧客很奇怪,可能拿假的身分證申辦門號,因為照片看起來不像,後來確認戊○○身分證確實為失竊物品,伊就到該通訊行,在該通訊行門口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當時被告已自承那些證件都是她偷來的,後來伊帶被告回派出所偵訊,被告又自承犯另外三個竊盜案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村上 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震旦通訊行店員接到戊○○之身分證覺得可疑,所以打電話給戊○○本人確認後,伊就打電話請震旦通訊行的店員拖延時間,並趕至現場查獲被告,在被告身上扣得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之後回到派出所,被告又自承有犯其他案件,並帶同警方前往竊案現場查證等語,足徵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第(四)、(五)、(六)、(七)、(九)、(十)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寅○○、戊○○、壬○○、庚○○、己○○及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寅○○、戊○○、壬○○、庚○○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庚○○、寅○○出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合約書附卷可按,此外尚有變造之壬○○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彰化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張及寅○○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之身分證丁○○之遠傳服務申請書、變造之身分證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變造之證件均係伊將照片交給陳同興後,由陳同興換貼相片而加以變造,惟此已據陳同興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原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陳同興所為,故原審認此變造犯行當係被告交由與其具有變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為,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事實欄第(四)、(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已據被害人即證人寅○○、庚○○、壬○○、甲○○、己○○、丁○○、丙○○及乙○○於警詢時指證渠等遭竊之情節甚詳,證人寅○○並且明確指證其皮包係遭被告所竊取之情,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變造之壬○○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彰化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張及寅○○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未變造之壬○○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金融卡、汽車行照各一張,寅○○之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甲○○之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庚○○之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保險證、機車行照各一張丁○○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己○○變造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丙○○變造之機車駕照一張,乙○○之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三張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按,亦與前揭被害人指訴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這幾件竊案都是陳同興所犯,陳同興之後再將所竊得之證件或以贈送、或以一份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伊,伊取得這些證件是為了要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按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提供本人身分證、搭配駕照或健保卡共二份證件供電信公司人員核對即可,衡情若被告僅係欲利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其何需向陳同興拿取金融卡、行照、保險證等證件?又甲○○為男性,若身為女性之被告持甲○○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豈不立刻遭人識破?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陳同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未販賣或贈送被告任何證件等語明確,更足徵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 施瑤生 到庭時雖證述:曾經聽被告提到向陳同興購買證件之事等語,惟證人施瑤生究無親眼目擊陳同興與被告交易之過程,單憑其聽過被告提及此事,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寅○○、甲○○、壬○○、庚○○己○○、丁○○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按,及變造之壬○○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彰化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張及寅○○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相當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既具財產上價值,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辛○○冒用寅○○、壬○○、庚○○己○○及丁○○名義申請,使東信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至撥打使用部分則僅在對電信(訊)公司施詐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被告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第(五)部分所示時、地,持戊○○之身分證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店員發現而拒絕其申請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包含一次未遂犯行)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第(五)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均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被告所犯事實(九)、(十)、(十一)、(十二)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上訴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得被害人證件後,復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社會經濟信用,並造成電信公司之損失,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變造證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日期│偽造之署押│├──┼─────────────┼───────────┼──────────┤│一│東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寅○○」署押共二枚│├──┼─────────────┼───────────┼──────────┤│二│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寅○○」署押共二枚│││用申請書│││├──┼─────────────┼───────────┼──────────┤│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寅○○」署押共二枚│││暨同意書│││├──┼─────────────┼───────────┼──────────┤│四│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寅○○」署押共三枚│││申請書暨同意書│││├──┼─────────────┼───────────┼──────────┤│五│東信公司快通卡申請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寅○○」署押共一枚│├──┼─────────────┼───────────┼──────────┤│六│東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壬○○」署押共二枚│││及直營各類專業合約書│││├──┼─────────────┼───────────┼──────────┤│七│東信公司快通卡申請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壬○○」署押共一枚│├──┼─────────────┼───────────┼──────────┤│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庚○○」署押共二枚│││用申請書│││├──┼─────────────┼───────────┼──────────┤│九│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庚○○」署押共二枚│││暨同意書│││├──┼─────────────┼───────────┼──────────┤│十│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丁○○」署押共二枚│││用申請書│││├──┼─────────────┼───────────┼──────────┤│十│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己○○」署押共二枚││一│申請書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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