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7、10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一至十九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所示),分別係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義大利普魯嘉里公司、英商 布拜里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 崑崙 錶股份有限公司、丙○○○○○○、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透過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近年在全球各式鐘錶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意圖營利而販入,並利用其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擺攤販售一般正品手錶時,伺機銷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王戊戌 ,因於查獲其他違反商標法案件而間接得知該處有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懷疑丁○○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乃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丁○○購得仿冒勞力士手錶一只後,經送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由鑑定技師鑑定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品,再經員警觀察丁○○在收攤後,將前揭仿冒之手錶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廖述勇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同市○○路○○號之住處,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六十只。
二、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上揭仿冒商標之手錶六十只係丁○○所有,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辦前開丁○○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明知自己所犯之前開違反商標法一案已判決確定,就本案而言,將不會再次科罰,竟意圖藏匿丁○○或使之隱避而頂替,乃於供前具結,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你有沒有在販賣仿冒手錶?)本來是要賣的,可是東西才買回來而已就被查扣了。剩下一些壞的,我是寄放在朋友 阿銘 (即丁○○)那裡,我拜託阿銘藏起來,是放在車子駕駛座下面,結果被查扣的」、「(何時、何地拿給阿銘的?)在中華路他賣手錶的地方。時間大約在一月間」、「(這些東西為何叫阿銘藏放?)因為我之前已被查獲了,有些手錶沒有被查扣」、「(手錶是如何拿給阿銘?)我是用袋子包起來了,我拿給阿銘,說這些東西是故障的,有些是客人修理的,都是用錢買的,留著做紀念,我說你幫我收起來」 云云 之虛偽陳述。
三、案經瑞士商瑞奇蒙國際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被查獲之六十只仿冒商標之手錶寄放於廖述勇住處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於供前具結,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刑法偽證罪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扣案手錶是今年一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左右,被告乙○○拿來要 伊拿 去寄放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所述均是實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王戊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你是根據何種情報查獲被告丁○○販賣行為?)我們在中華路查獲違反商標法二、三件案件,間接得知那邊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你何時開始到現場針對丁○○部分查證?)是在我送請鑑定前一個月」、「(從這一個月到你實際向被告丁○○購買手錶之前有去現場幾次?)去的時間不一定,他的營業時間是晚上十點到隔天早上五、六點,我到現場超過十次」、「(買手錶過程為何?)我過去是先看目錄,才看到他手上的手錶,之後才向他購買他手上手錶的款式」、「(他手上有幾只手錶?)有好幾只。我是選擇最漂亮那只勞力士錶」、「(申請搜索票的地點為何有車號00—七五五六號及公園路六十號地點?)我有看過被告丁○○帶客人到車號00—七五五六號車子打開後行李箱拿出目錄給客人看,他們只是在那邊翻看。那裡很暗沒有辦法攝影。公園路六十號部分因為我埋伏到早上有看到他收攤拿一包東西到公園路六十號這個地方。這是在蒐證過程中看到的」;又於本院具結後証稱「(丁○○曾於88年及89年間,因在公園路一帶擺攤賣仿冒錶被查獲二次,你查辦此案前知道否?)我是在查本案,查他的車子調到資料才知道他的前科,好像有
一、二件前科。」、「(你常在公園路一帶巡邏活動,丁○○也在該處擺攤8、9年,早知道你是警察,你若真有向他買仿冒手錶,他會賣你嗎?)我在大誠派出所好久了,我不知道他知道我是警察,我不認識他,至於他是否知道我是警察,我亦不知道。我是查本案時才開始知道被告此人。」、「(你說到車後看目錄很暗,無法錄影,但為何能看清目錄及手錶樣式?買主如何判斷是否瑕疵品?)被告的車子後面打開,後車廂有燈會亮,所以可以看清楚他的目錄。」、「(你在原審作證說你埋伏到早上,有看到丁○○收攤時拿一包東西到公園路60號,你是從何時起埋伏到早上?一直盯著丁○○嗎?)我沒固定待在那裡,有時過去看看就離開,時隔已久,埋伏時間我已忘記。」、「(你在原審說去蒐證超過十次,你是如何埋伏蒐證?一個人或與同事?)我是帶攝影機去看或是目視,我是壹個人去的。」、「(你在原審(9月28日審理庭)說只有你一人指證丁○○有賣仿冒手錶給你,沒有其他證據?)是我向他購買手錶然後送鑑定的。」等語,而嗣經證人王戊戌將該只勞力士錶送鑑定後,證明確係仿冒品,有ROLEX鑑定證明書一紙可佐,而車號00—七五五六號自小客車,經查詢結果車主即為被告丁○○,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再經證人王戊戌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後前往公園路六十號該處搜索結果,確實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於附件一至十九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六十只等情,亦有香奈兒等十三家公司鑑定證明書、CD鑑識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各乙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LV商標註冊證二紙、查獲仿冒手錶相片十二紙及如附件一至十九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十九紙在卷可參,復有查獲之仿冒手錶六十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廖述勇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丁○○所寄放等語無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證人王戊戌前開證詞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証據,並應堪採信。被告丁○○辯稱其認識證人即警員王戊戌,不可能販賣其仿冒手錶云云,尚屬無據。
(二)至被告丁○○雖辯稱:扣案仿冒商標之手錶六十只,係被告乙○○拿來要伊去寄放的云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亦為相同證詞。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乙○○拿手錶來時,說什麼話?)他說他要放在我這裏,可我抽屜沒有地方可放。乙○○講我跟阿勇比較熟,常常跟他買衣服,所以東西拿去廖述勇那邊放」云云,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手錶是如何拿給阿銘?)我是用袋子包起來了,我拿給阿銘,說這些東西是故障的,有些是客人修理的,都是用錢買的,留著做紀念,我說你幫我收起來」云云,則對於究竟有無提到手錶係故障品及被告乙○○有無要求被告丁○○將手錶放置於廖述勇處等重要事項,二人所述均有重大出入;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當天係拿一個紅色塑膠袋至伊處,紅色塑膠袋內則有一個盒子,盒子大小大約與電腦螢幕相同云云,而被告乙○○偵查中則係陳稱:
伊交給丁○○的包裝,是先用塑膠袋裝起來,袋口折起來,再用鞋盒子裝著,再用一個手提袋裝著云云,二人所述亦相互齟齬,渠等所述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所有的仿冒手錶均放在車上,本件之手錶原係放在車子駕駛座與右前座中間的置物箱扶手下方,因為壞掉了,時間不準,所以才與前案其他之仿冒手錶分開放云云。惟查,扣案之手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部分時間與當時當庭時間相符,部分手錶秒針還有運作,經原審抽樣取一只 江斯丹頓 手錶詢問被告乙○○該支手錶有何瑕疵?被告乙○○回答:「該只手錶有褪色」,經原審再抽樣取另一只伯爵手錶詢問被告乙○○有何瑕疵?被告乙○○則回答:「本只沒有瑕疵」等語,有原審筆錄可參,是被告乙○○陳稱:扣案手錶壞掉了,因為時間不準云云,已不足採,另佐以,車輛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常作為車內藏放物品之用,員警應無漏未蒐證之理,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乙○○前開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承辦員警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置物箱搜索時均有看,應該沒有漏掉等語,於本院具結後同樣證述「(證人當時是否有到乙○○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搜索?有無查看車子置物箱有存放手錶六十只?)我當時有去看車子,東西大部分是在後車廂查到的,我大概有看了一下,我沒有看到有手錶六十只,如有看到我們會查扣。」、「(證人於偵查中曾經證述當時有看車子的置物箱,不會漏掉等語,是否屬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們當時有打開查看,但沒有看到其他還有六十只手錶,沒有查扣到。」、「(被告乙○○供述有六十只手錶置於置物箱,證人沒見到?)我們如有看到應該會查扣。除非被告有隱藏,如是正常的置物箱我們有打開應該會看得到,除非另有夾層或是暗格才看不到。」、「(六十只手錶的體積不小,如果置於置物箱會有可能遺漏?)除非放的下去而我們又看不到才有可能遺漏,正常情形打開應該看得到。我們是沒看到才未查扣。」、「(是否有印象,當時扶手是一層還是兩層?)沒印象有兩層,只是正常打開看而已,沒有發現。」等語,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車輛之置物箱有兩層,伊是放在最下面一層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於被告丁○○並勘驗清點查扣之仿冒手錶60只數量無誤,該六十只手錶的體積甚大,車內座位扶手旁置物箱空間本即狹小,若再隔成二層,又豈有足夠空間能藏置扣案之六十只手錶?如要全部置放於被告乙○○車內置物箱之所謂下層,已難想像,且揆之常情,證人甲○○於搜索時對體積甚大之六十只手錶亦無遺漏之可能,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採信,又本件迄今時日已久,被告丁○○請求勘驗被告乙○○上開車輛,惟該車是否保持原狀或早已經改裝,甚有疑義,被告無從証明,是其於本院始請求勘驗被告乙○○上開車輛置物箱現狀,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交東西給他(指被告丁○○)時,有無給他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東西都是封起來的,也沒有算裡面有幾只手錶,我自己也不知道裡面有幾只手錶』、「(自己不知道裡面有幾支如何知道他歸還時有無短少?)因為那些東西我都不要了,所以我也不在乎」云云,然衡諸常情,倘如被告乙○○所言,其大可直接丟棄,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手錶拿至被告丁○○處,復要求被告丁○○寄放至證人廖述勇處,足見被告丁○○、乙○○二人所言,非但相互矛盾,且處處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因販賣仿冒商標手錶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三)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一再以證人王戊戌之偵查方式不合常情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然欲採用何種偵查作為,偵查機關本有裁量空間,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本案之偵辦情形有何違法情節,是其以此節為被告丁○○辯護,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仿冒手錶六十只確係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復曾將仿冒勞力士錶一只販賣予證人王戊戌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乙○○明知此節而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其所言自屬虛偽,且主觀上有藏匿被告丁○○或使之隱避之意圖甚明,再者,扣案手錶品牌多達十六種,而數量則高達六十只,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意圖營利而販入後,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後,其販賣行為即已既遂,又其嗣後販賣仿冒勞力士錶一只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罪。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座談會資料參照)。被告丁○○以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頂替罪及偽證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丁○○侵害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義大利普魯嘉里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丙○○○○○○、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部分之犯行,就被告丁○○侵害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商標權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被告丁○○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既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乙○○均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不佳,再被告丁○○前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更利用被告乙○○出面頂替及偽證,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被告丁○○脫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雖其所為證詞為法院所不採,故最終並未影響審判之結果,惟其所為徒生審判之困擾,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法院誤判無罪之危險,而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二人犯罪情節均非輕,且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六十只,乃被告丁○○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先自大陸購入仿冒前揭商標權人之手錶,而後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連續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擺攤販售,待不特定人自丁○○提供之名牌手錶廣告目錄選中所欲購買之手錶款式後,丁○○再帶同購買者至攤位附近即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車處,取出仿冒前開商標權人之手錶交付與購買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以外之其他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另涉有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以外之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至證人王戊戌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丁○○購買那次,係因為看到有人向被告丁○○購買,伊才過去向被告丁○○購買等語,然證人王戊戌亦自承:不知購買那人所買的手錶是否為真等語,是尚不得推斷被告丁○○該次亦有販賣仿冒手錶之犯行;至證人王戊戌雖又證稱:「(申請搜索票的地點為何有車號00—七五五六號?)我有看過被告帶客人到車號00—七五五六號車子打開後行李箱拿出目錄給客人看,他們只是在那邊翻看。那裡很暗沒有辦法攝影」,然究竟該次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內容為何?亦屬未明,亦難以此推知被告丁○○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又本案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僅得證明被告丁○○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行為,均尚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為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以外之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應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康應龍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手錶: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權人│數量(只)│├──┼──────┼──────────────┼─────┤│一│雷達手錶│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1│├──┼──────┼──────────────┼─────┤│二│ 寶格麗 手錶│義大利普魯嘉里公司│1│├──┼──────┼──────────────┼─────┤│三│布拜里手錶│英商布拜里公司│1│├──┼──────┼──────────────┼─────┤│四│香奈兒手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五│固喜手錶│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6││├──────┤├─────┤││固喜鑽表││1│├──┼──────┼──────────────┼─────┤│六│萬寶龍手錶│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1│├──┼──────┼──────────────┼─────┤│七│愛彼手錶│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1│├──┼──────┼──────────────┼─────┤│八│沛納海手錶│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1││├──────┤├─────┤││卡地亞手錶││4││├──────┤├─────┤││卡地亞鑽表││3│├──┼──────┼──────────────┼─────┤│九│伯爵手錶│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伯爵鑽表││2││├──────┤├─────┤││萬國手錶││1││├──────┤├─────┤││江斯丹頓手錶││5││├──────┤├─────┤││江斯丹頓鑽表││3│├──┼──────┼──────────────┼─────┤│十│蘭格手錶│德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1│├──┼──────┼──────────────┼─────┤│十一│崑崙手錶│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1│├──┼──────┼──────────────┼─────┤│十二│勞力士手錶│丙○○○○○○│2││├──────┤├─────┤││勞力士鑽表││4│├──┼──────┼──────────────┼─────┤│十三│百達翡麗手錶│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3││├──────┤├─────┤││百達翡麗鑽表││1│├──┼──────┼──────────────┼─────┤│十四│亞米茄手錶│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5││├──────┤├─────┤││亞米茄鑽表││1│├──┼──────┼──────────────┼─────┤│十五│克麗絲汀│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2│││(CD)鑽表│公司││├──┼──────┼──────────────┼─────┤│十六│LV手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2││├──────┤├─────┤││LV鑽表││1│├──┴──────┴──────────────┼─────┤│合計│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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