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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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於107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7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5頁),故抗告人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