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庭前經本院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8年5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殺人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08年5月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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