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8號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度救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命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1頁)。異議人雖不服,並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異議人仍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38號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再抗告,僅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仍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
三、又異議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應如數繳納抗告費,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2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提出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