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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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偉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致許 張美雲 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許張美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肇事者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或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且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對於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正視己之過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害,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甚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正反面),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未採取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