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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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萬磊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訴外人黃○豪(已歿)對外以萬磊砂石行負責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未經萬磊砂石行潘柏諺、王○源合夥人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縱黃世豪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因分屬兩造各自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間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6-48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1期(收入部分)A工區」投標,並約定上訴人應向第三河川局繳交之標購土石保證金190萬元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則應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時,將該墊付之保證金19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且為擔保上訴人履行返還保證金義務,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中○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年6月14日、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面額253萬元、並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以之向第三河川局繳納保證金後,以總價金2511萬9000元標得前揭標案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嗣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簽訂土石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511萬9000元予第三河川局,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砂石價款。嗣第三河川局業於106年6月2日退還保證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拒不依約將被上訴人墊付之保證金返還,爰依代墊付保證金約定之無名契約、借貸關係、票據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上訴人屬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潘柏諺、王○源二人,由潘柏諺為合夥負責人,黃○豪並非合夥人,其對外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非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潘柏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趙振旭,雙方從無金錢往來,上訴人係借牌予黃○豪標購系爭砂石,借牌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豪間,標購系爭砂石之保證金係黃○豪借得支付,至於黃○豪究係向何人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標得系爭砂石後,旋即將得標之權利轉售予黃○豪,其後第三河川局將保證金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已即以轉帳方式將190萬元匯還至黃○豪所經營公司之帳戶。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53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90萬元保證金金額並不符,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黃○豪胞弟黃○恩擔任負責人之中○公司,黃○豪、黃○恩及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萬磊砂石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潘柏諺及王○源
二人,以潘柏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支付命令卷第13頁)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
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在台中商銀烏日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支付命令卷第5頁)㈢上訴人檢附上項取得之190萬元為保證金,於106年2月10
日參與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6-48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一期(收入部分)A工區」投標,以總價金2511萬9000元標得5萬立方米砂石(下稱系爭砂石)。(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55頁)㈣原審卷第26頁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土石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上「萬磊砂石行」、「潘柏諺」之印文真正。(原審卷第40頁)㈤系爭合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以2511萬9000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砂石。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6日將上揭價金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第三河川局在臺灣銀行開設之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戶內,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1日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6-28、55頁)㈥第三河川局於106年6月2日將保證金190萬元退還匯入上訴
人在台中商銀烏日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7頁)㈦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匯款190萬元至磊○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成公司)在台中商銀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7、34、56-58頁)㈧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中○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
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6年6月14日、支票號碼WHA0000000、面額253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上揭支票背面背書欄蓋有「萬磊砂石行」之印文。(支付命令卷第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砂石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所標購?抑或係黃○豪向上訴人借牌所標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三河川局退還之保證金1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黃○豪對外稱為萬磊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牌標購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是黃○豪向上訴人借牌,兩造間並無借牌關係等語。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砂石借牌標購接洽事宜之黃○銘於原審證稱:106年2月初,萬磊砂石行之黃○豪來跟伊談河川局標售砂石,伊當初任職於國○砂石公司經理,黃○豪說他資金有困難,且所需要的砂石數量沒有那麼多,請伊幫忙看怎麼解決問題,之後伊就去找被上訴人的董事長談,商議結果由被上訴人先出資保證金190萬元給上訴人去標購砂石,保證金標完之後要把190萬元退還給被上訴人,最後在被上訴人公司位在苗栗鯉魚潭之砂石場談妥,商議確定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及黃○豪,第三河川局把保證金退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把標金返還被上訴人公司,當初我們就是這樣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由黃○銘之上開證詞,雖僅能證明有關借牌標購系爭砂石及墊付暨退還保證金事宜,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與黃○豪、黃○銘商定,然核之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陳稱:是被上訴人找黃○豪出面跟伊簽原證4的土石買賣合約,有開發票,是伊與被上訴人簽約;黃○銘就是代表被上訴人來找黃○豪,再來跟伊商量要標購砂石;黃○豪是代表被上訴人跟伊接洽的;被上訴人跟黃○豪協商後,透過黃○豪跟伊借牌,伊不認識他們,標購砂石的時候,黃○豪有跟伊說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公司要標這個砂石;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把190萬元匯入萬磊砂石行之帳戶,是伊去換成銀行支票,伊自行帶去河川局連同標單交給河川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21頁、第37頁背面),顯見借牌標購系爭砂石乙事雖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黃○豪、黃○銘先商定,然標購前黃○豪即已告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借牌標購,復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標購系爭砂石之保證金19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即以該款項向第三河川局繳納投標保證金參與投標,於得標後並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砂石得標價金匯付第三河川局等情,益足見上訴人於黃○豪居中接洽、並告知是被上訴人要借牌下,確有同意借牌予被上訴人標購系爭砂石,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投標保證金,俟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該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標購系爭砂石之借牌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黃世豪間,然此已與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不符,且若借牌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豪間,衡情不唯應由黃○豪墊付標購保證金,且得標後上訴人簽訂土石買賣契約之對象理應為黃○豪、並由黃○豪繳付得標價金,方符借牌之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無於取得被上訴人匯交之190萬元後,旋以該款項向第三河川局繳納保證金並投標,於得標後復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逕向第三河川局支付得標價金之理。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標購,兩造間就系爭砂石有借牌墊付保證金之無名契約關係,洵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馬○銘到庭,以證明系爭砂石買賣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與黃○豪間,黃○豪要投標才向上訴人借牌。然馬○銘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砂石借牌商議及締約過程,伊只有看到黃○豪跟黃○銘在談,其他伊都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馬○銘既非在場見聞借牌商議及土石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之人,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標購系爭砂石,係經黃○豪告知上訴人負責人,經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借牌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抗辯黃○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部分,自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標購,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應繳交予第三河川局之標購保證金190萬元,於第三河川局將保證金退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墊付之190萬元等語,要屬可採,已詳如前述,而第三河川局業於106年6月2日將標購系爭砂石之保證金190萬元退還至上訴人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負有將該19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墊付保證金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9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該190萬元已匯入黃○豪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其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已消滅等語。惟查,系爭砂石標購之借牌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豪間,已詳如前述,上訴人縱將第三河川局退還之保證金匯交黃○豪,要無從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該190萬元之義務歸於消滅,況上訴人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匯款190萬元至訴外人磊○公司帳戶,然磊○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恩,並非黃○豪,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代墊保證金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90萬元,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借貸關係、票據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上訴人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代墊付保證金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