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號、第3692號、第3879號、第6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8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鮮蝦雲吞壹包、佳佳御品干貝海鮮羹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RENO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IPHONE7PLUS」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待證事實欄所載「IPHONE7PLUS」均更正為「IPHONE7」;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冷凍鮮蝦雲吞1包、佳佳御品干貝海鮮羹1碗、OPPORENO2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