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6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儀器所拍舉證照片,未經國家標準局認證,其準確度令人質疑,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行
經限速7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經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該雷達測速器之器號為MRC1319)測得行車速度101公里,有超速31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警員係以「流動
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行車速度101公里,超速31公里。嗣經本院依職權請原舉發單位提出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證明,經原舉發單位於97年7月29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70060167號函檢附本件雷達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書,經核對本件採證照片上所載「本移動式雷達型器號MRC1319」,與上揭原舉發單位函文所檢附本件雷達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上所載「型號:㈠主機:MRC、㈡天線:MRC;器號:㈠主機:1319、㈡天線:1319」相符,應認係本件雷達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書無誤。觀諸上開檢驗合格證明書所示,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廠牌:GATSOMETER、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故異議人於97年4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為違規超速行為,經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尚在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異議人僅以未經證實之報導推論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31公
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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