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悛,竟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簡志任 (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前之下午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乙○○負責把風、簡志任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鐃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甲○鐃經營之鴻興電機電料行),得手後,乙○○與簡志任共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二十時許,適為甲○鐃發現,尾隨至南投市○○路○段○○○號秀卿檳榔攤前,簡志任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後,甲○鐃欲上前查問為乙○○發覺,旋即騎車逃逸,經甲○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共犯簡志任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簡志任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足以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簡志任就上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乙○○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
上開前案紀錄表),尚不知警惕,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機車及其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與共犯簡志任持以竊盜機車所持用之鑰匙一支,
雖為共犯簡志任所有,惟案發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