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繼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然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三月又二十五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四罪之宣告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О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七月、七月及六月,並就恐嚇取財、竊盜、詐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南投縣
(以下均不引縣)國姓鄉長流村某工地,飲用高粱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藥酒高粱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肇事前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О八三─UF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里鎮○○路五七之八號住處。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國姓鄉北港村臺二一線二三.二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同向由 賴雪芬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賴雪芬因而人車倒地,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邊車頭及擋風玻璃損壞外,並造成賴雪芬之頭部、身體受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車尾損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內,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七
七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證人賴雪芬受有上述之傷損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