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左轉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愛蘭橋南端路口,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車等待左轉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 吳涂義 妹,行經同上路口停等於乙○○及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方,亦等待號誌燈轉為綠燈,而欲左轉往同方向行進。嗣燈號轉為綠燈,乙○○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起步並超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後座之 吳涂義妹 跌落,吳涂義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擦傷、兩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涂義妹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駕車行至肇事路口時,係甲○○駕駛之機車從後追撞伊,且該地是轉彎,被害人又側坐,始會跌落受傷云云。惟查:
1.被害人吳涂義妹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擦傷、兩下肢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3月28日埔基醫證字第002857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復徵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甲○○、證人即當日行駛於證人甲○○所騎乘機車後方之南投客運車牌號碼000-00公車之駕駛 楊紹明 於97年3月22日警詢及97年4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已足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確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吳涂義妹受傷之結果被告此部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以上情置辯。惟徵諸證人甲○○於上揭警詢及偵訊筆錄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時係在行駛中遭乙部重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從伊右後方擦撞等語,另證人 吳紹銘 於同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公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愛蘭橋時遇紅燈停止,綠燈起步伊尾隨前方機車,突見乙部重機車從右方超車,轉彎時擦撞行駛中之證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吳涂義妹人車倒地等語,已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從後方超車不當擦撞證人甲○○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吳涂義妹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上揭所辯已無足可採。
3.況再依檢察官於97年6月10日偵訊期日勘驗證人楊紹明所駕駛上揭公車上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開頭戴紅色安全帽者為吳涂義妹,第四秒時被告的機車從螢幕右側出現,第六秒時被告與甲○○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已領先甲○○機車半個車身,在第八秒時吳涂義妹從機車上摔落,此時乙○○的機車已經在甲○○機車的前方」等情,此有該偵訊期日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19頁可稽,再觀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當時係遭甲○○從後方追撞,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4.本件復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由後擦撞同向前行之機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2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763號函後附之南投縣區970085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第13-16頁可稽。
5.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超車時,超車時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車時擦撞甲○○之機車,致吳涂義妹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故本案已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於97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涂義妹所乘機車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及證人即公車之駕駛楊紹明所駕駛之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後查知係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被害人吳涂義妹所乘機車擦撞發生車禍,嗣經警方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時,被告始坦承為肇事者,是被告並未符合自首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