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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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二月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
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三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刑,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均予以更正)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經甲○○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其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三時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點經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依此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惟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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