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入所執行,經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入所執行,經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
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