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三和郵局申設局號:○四○一○○─五、帳號:○一九六○三─九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蘇佩 」之成年女子,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蘇佩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網路購物會計帳有誤,另名成員復以電話自稱為郵局人員,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設在臺南市○○路○段○○○號之西門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系爭帳戶內後,迅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遭詐欺並將款項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存
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二四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宅急便收執聯、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營字第○九七○二○○三○一號函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二八頁、第五頁至第七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系爭帳戶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受有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蘇佩」之成年女子後不知所蹤,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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