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七、八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雙十巷八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等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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