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選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台北縣樹林鎮公所94年1月18日北縣 樹社 字第0940000679號函載稱:「本所於90年10月18日核定補助本市彭厝社區發展協會新台幣30000元整...係依據...本市前市長 廖本煙 90年9月25日簽發之樹林市公所同意補助通知書...」等語。
(二)樹林市公所另以94年3月11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4792號函載稱:「(有關彭厝社區發展協會新台幣30000元補助款之申請)本案該協會函報計畫書申請本所補助經費時,曾檢附甲○○代表建議書一份,惟因賴代表90年度建議款額度已用罄,故退還該會所附之代表建議書。後經該協會改向本所申請補助經費,獲前市長廖本煙簽發之樹林市公所同意補助通知書後,經書面審核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配合政府社區指定工作項目精神倫理建設之規定,故改由本所90年度第一次追加預算內核定補助新台幣30000元整。」等語。
(三)上開二函雖均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惟該二函件內容均係根據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列管之90年間補助經費動用資料之相關檔案所作成,此份有關經費資料係成立於90年間,為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成立者,自應認係合法之新證據。
(四)由上開二函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新台幣30000元補助款,既非以聲請人之名義所為之補助,且該筆補助款之核銷,不論是單據之取得,或樹林市公所如何辦理撥款,均與聲請人無關,此節只要形式上觀察,無庸再經過調查,足可判斷原確定已生動搖而無可維持。為此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惟查:
(一)本院9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關偽造私文書、詐欺之部分係認定「甲○○於民國90年間係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會主席兼樹林市彭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賴武郎 為其堂侄,擔任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兼該會「社區媽媽教室─美的旋律歌謠班」(下稱歌謠班)團長, 黃嘉祥 則係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均為處理彭厝社區發展協會業務之人。於90年6月間,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臨時會提案舉辦歌謠班研習活動,經決議通過後,即由黃嘉祥依甲○○之指示擬定活動計畫書、課程進度表,於90年9月24日由甲○○以彭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申請甲○○任樹林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建議款予以補助,於90年10月18日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要求按原核定計畫依法收支,實報實銷,確實執行研習課程,於活動後15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支出結算明細表、學員名冊、講師簽到退簿、研習講義樣本、成果照片等相關資料送所核銷,詎甲○○、賴武郎、黃嘉祥3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明知歌謠班並未依計畫書所載踐行舉辦研習活動並支出相關款項,僅於每週四晚上聘請講師固定練唱,甲○○竟指示黃嘉祥、賴武郎逕行申請核撥補助款,黃嘉祥即將講師簽到、簽退簿及鐘點費領據交由不知情之講師 胡松福 簽名,並指示賴武郎向不知情之音響店取得支出5000元購買CD錄放音機之收據,向不知情之文具店取得支出4500元購買原子筆、筆記本之收據後,在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之核銷資料結算明細表上,虛偽記載歌謠班於90年10月
18日、22日至25日、28日舉行研習活動,計支出講師鐘點費10堂課12000元、CD錄放音機5000元、研習文具4500元、音響租借費7000元、結業餐敘15000元等不實事項,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歌謠班確有執行如計畫書所載之研習活動,據以在其職務上所做成之簡簽公文書上登載歌謠班研習活動支出上開款項,擬請准予核銷,經送財政課、主計室等相關單位呈請樹林市長核定後,於91年1月間將補助款30000元如數撥付予彭厝社區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撥補助款事宜之正確性。」,此有本院本院9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二)前揭聲請意旨所引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1月18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0679號、94年3月11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4792號二函,形式上固足資為「彭厝社區發展協會30000元補助款之申請,原曾檢附聲請人建議書一份,惟因聲請人90年度建議款額度已用罄,故退還該會所附之建議書。後該協會改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獲前市長廖本煙簽發之樹林市公所同意補助通知書後,經書面審核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配合政府社區指定工作項目精神倫理建設之規定,故改由樹林市公所90年度第一次追加預算內核定補助30000元」之證明。然彭厝社區發展協會初始申請30000元補助款曾檢附聲請人建議書,初始所申請之經費來源亦係聲請人之年度建議款,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益證聲請人與賴武郎、黃嘉祥3人間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用以申請補助之相關單據均係不實,亦據共同被告 黃武郎 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綦詳,此亦有前引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甚且,經核彭厝社區發展協會嗣取得補助款是否以聲請人建議書為據,或其經費之來源究係聲請人之年度建議款抑係樹林市公所90年度第一次追加預算款,並非本件重要之點,本件之關鍵厥為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於事先基於犯意之聯絡,並由共同被告持不實之單據向樹林市公所申請經;費補助等節;足見前揭聲請意旨所引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94年1月18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0679號、94年3月11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4792號二函,僅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有關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1月
18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0679號、94年3月11日北縣樹社字第0940004792號二函,僅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有關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認定,殊與首揭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