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竹市○○路,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於行經民生路、中央路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四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高速貿然行駛,適與訴外人 吳鶴齡 (已因本件車禍死亡)騎乘附載被上訴人,沿新竹市○○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鶴齡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腦幹出血合併意識不清、胸部及心臟挫傷、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第四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迄今仍有失智症之現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4,213,0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47,0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782,60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831,639元。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顯然過高。且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鶴齡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均未戴安全帽,並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就自己所受損害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非40%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有於92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與訴外人吳鶴齡騎乘並附載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腦幹出血合併意識不清、胸部及心臟挫傷、左股骨骨折之重傷,而被上訴人與吳鶴齡均未帶安全帽。㈡上訴人因而觸犯刑罰法令,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過失致吳鶴齡死亡部分)及2年(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㈢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2,711元、看護費用8,800元,及未來後續尚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萬元。㈣被上訴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其中醫療費用給付為68,800元,殘廢給付為117萬元,合計1,238,800元。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及其距離退休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7年8個月又14日暨應按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標準15,840元為計算標準等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減損2,831,63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應為50%,而非40%,以及按69.21%計算37年8個月又1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782,605元,精神慰撫金應減為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59頁)。經查:
㈠上訴人雖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辯稱被上訴人於搭乘訴外人吳鶴齡(已因本件車禍死亡)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配載安全帽,且吳鶴齡尚未取得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復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應暫停行駛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故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有未配載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就使用人吳鶴齡上開無照騎車、遇紅燈違規未暫停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卻係因無照駕駛,且肇事車輛之牌照業已上訴人之前違規超速行車遭吊扣而未懸掛、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復未減速慢行(見上開本院卷第
61頁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審卷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本第48頁及第76頁上訴人之陳述筆錄)。足見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顯較被上訴人為重大,故上訴人所辯其過失比例應為50%云云,殊無足取。原審關於上訴人過失比例為60%,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為40%之認定,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另抗辯原審依 霍夫曼 計算式,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
失之計算金額2,831,639元有所錯誤,應係2,782,60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計算得出之金額2,782,605元係僅按452個月之係數253.00000000計算,並未加計14日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782,605元云云,顯不足取。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式,則係以每年給付1百萬元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第37年之累計額21,274,594元乘以被上訴人每年損害額與上開1百萬元之比例0.131554(此項比例之計算式為:兩造合意之每月計算標準15,840元X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X12個月÷上揭霍夫曼計算法基本金額1,000,000=0.131554),再加計霍夫曼計算法第38年之每百萬元應付金額350,877元(非累計額)乘以上開比例0.131554及前揭8個月又14日占第38年之日數比例即260/365之結果,所得出之金額即2,831,639元,故並無何計算錯誤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831,639元,亦無不合。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減為30萬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受傷時僅為22歲,甫成年不久(見原審9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即因車禍受有腦幹出血、胸部及心臟挫傷、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第4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已在身體上承受重大疼痛,復先後歷經醫院麻醉、氣切、骨折復位固定等治療流程上之痛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身心折磨,迄今仍有腦傷所致之失智症現象,有短暫出現聽幻覺、對外充滿恐懼害怕之創傷後症候群徵狀,且須長期追蹤病情及接受復健治療並服用藥物(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及原審卷第2頁、第3頁、原審新竹簡易庭92年度竹調字第198號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8頁、第162頁至第166頁、原審9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21頁,所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及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已年滿30歲,國中畢業,已在餐飲店任職(見原審卷另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本第52頁、原審上開竹調卷第21頁),身體並無承受重大傷害,則本院審酌兩造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精神所承受之痛苦,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上訴人所為應減為30萬元之抗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52,71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8,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31,639元及慰撫金50萬元總計3,393,150元等情,均為可取。而上開金額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即為2,035,89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5萬元,及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8,800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747,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