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之子即訴外人 葉發 均於81年間與訴外人 劉修寶 等人因開設「宏大汽車商行」需要資金,遂於81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劉修寶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訴外人 葉發均 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5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一般抵押權30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1年5月11日農會撥款當日,交付訴外人葉發均100萬元,其餘200萬元則依訴外人葉發均之指示匯入訴外人 羅勝錦 之戶頭。嗣訴外人葉發均亦依約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5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謄本等,惟迄84年間,訴外人葉發均意外身亡後,仍未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既為訴外人葉發均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訴外人葉發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葉發均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起返還責任,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葉發均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及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葉發均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葉發均之父,葉發均於84年10月21日死亡,其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89至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發均於81年5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應由訴外人葉發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負責償還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541地
號之土地曾於81年5月14日以桃園縣大溪 地政 事務溪字第007842號為被上訴人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1年5月11日至82年5月11日,清償日期為82年5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曾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為被上訴人設
定上開抵押權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為前揭登記之3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承該抵押權係葉發均取得上訴人的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辦理等語(本院卷,28頁)。
㈢證人即葉發均所開車行的會計 鍾瑞 緣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
案件中到庭證稱:「(你在81年5月11日有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夫婦去銀行辦理撥款事宜?)是的,當天我與被告夫婦、劉修寶、葉發均他們去銀行時,領一百萬元出來,尚有兩百萬元是直接匯款」、「(這些錢是匯給誰?)羅勝錦。他是劉修寶、葉發均的朋友」、「(為何會將錢交給羅勝錦?)因為劉修寶、葉發均有向被告夫婦借錢,所以先把錢還給羅勝錦」、「(這些錢是誰的?)是被告夫婦的」、「(當天用誰的名義去借錢,你知否?)我當天只是跟被告等人去銀行,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是否曾經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交付利息給被告?)我只是拿過幾次的利息給被告,是葉發均叫我拿給他的。他說是要還借款三百萬元之利息」、「(這件事與乙○○有何關係,你知否?)這件事一開始是乙○○的兒子葉發均與我接觸,利息也是葉發均交給被告的」、「(當天是否葉發均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是的, 葉某 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等語(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71、72、75頁)。依上開證人之証言,葉發均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1日所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羅勝錦之抵押債權,葉發均並曾交付300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發均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00萬元
現金部分,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收入傳票附在上開案件卷內可稽(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40頁、41頁)。被上訴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81年5月11日領款2,015,456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表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憑(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3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土地上原有之第一順位訴外人羅勝錦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亦於81年5月18日塗銷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43頁)。
上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經核與前述證人 鍾瑞緣 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㈤上開證據顯示,訴外人葉發均確有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並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為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葉發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訴外人葉發均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承受訴外人葉發均本件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陳其曾答應訴外人葉發均延期清償本件債務而未確定清償日期,是本件借款自屬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中已主張其曾於86年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於86年間有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加以爭執(原審卷,29頁)。被上訴人於86年間催告上訴人返還,距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已有相當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本件借款300萬元。又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