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送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榮祥六號」漁船之船長,前有懲治走私條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南寮漁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甲○○在臺灣領海海域內約5海浬處,運送「阿派」自境外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檳榔。93年5月28日某時許,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派」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將於93年5月31日駕船至新竹海域作業。同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與無犯意聯絡之 李青天 、 林添旺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榮祥六巷」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迄93年6月2日凌晨4時許,甲○○再以行動電話與「阿派」聯絡後,在新竹南寮外海約5海浬處,明知自菲律賓籍不詳船名大型商船上,接運之逾公告數額,產地來源不明之管制物品檳榔
25箱(總重1675公斤),係「阿派」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仍將該批檳榔藏置於船前間艙內予以運送進入新竹漁港。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因「榮祥六號」吃水過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PP-3536號巡防艇發覺可疑,尾隨「榮祥六號」進港,並會同岸巡第二總隊、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執行安檢清艙工作,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該船前間艙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檳榔。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青天、林添旺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93年6月2日洋局12檢字第9320853號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438號卷─以下簡稱核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4頁)。此外,復有上開查獲之檳榔25箱扣案可證(此批檳榔業經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戳記之農產品銷燬專用章可稽,參核退卷第77頁)。又該批檳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之貨品,總重量為1675公斤,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6月28日北普進字第0931009186號函在卷可憑(核退卷第7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台統㈠義字第5046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另按1海浬為
1.8532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22.2384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22.2384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成立走私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行為係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被告自白係與「阿派」約定自領海內5海浬處,運送走私檳榔收取3萬元代價,再據證人林添旺、李青天均證稱查獲之檳榔,係被告於新竹外海5海浬處向外國商船接駁等情(核退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派」同為查獲走私檳榔之貨主,是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及客觀犯行以衡,被告應僅就領海內運送走私檳榔有犯意,尚難遽論被告與「阿派」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阿派」不論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特定植物罪,經查新鮮檳榔雖為甘蔗流膠病、番石榴果實蠅、木瓜果實蠅及斯里蘭卡果實蠅寄主,不明產地來源視同疫區,禁止輸入等情,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9月22日農授防字第0921490317號公告附卷可稽,惟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被告係於臺灣領海海域內約5海浬處運送走私檳榔,係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即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繩以該條之罪,因檢察官認該罪與被告前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就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阿派」不論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與「阿派」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係於新竹南寮漁港受「阿派」之託,起意運送走私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原審認定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被告住處,並無憑據;又被告僅受託運送進入我國領海之走私物品,原審認被告與「阿派」共犯私運管制物品罪,稍嫌速斷;被告係境內運送走私檳榔,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國內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理由俱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竟再度利用漁船出海捕魚之便,運送走私物品,對於我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