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白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白聰明)明知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86年5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利用其之前於同年月間,透過 林來順 仲介自 胡福仁 處(胡福仁係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自許明環處購得),以150,000元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經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LQ-6786號車之引擎號碼VA-AF07225號,變造為VA-AF07545號,再向監理單位以J5-0285號車之車籍資料,申領CR-8705號新車牌使用,再委由 林世銓 (起訴書誤載為 林世詮 ,爰予更正,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5號判決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出面,透過不知情之 陳彥琿 、 陳水強 之仲介,於86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15,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戴勝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 李昌城 、 許胡環 、胡福仁、林來順、陳水強、戴勝利之證詞,以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單、汽車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乙○○,亦不認識林來順、胡福仁、戴勝利、陳水強或林世詮,也未經手該車輛之買賣事宜等語。經查被告原名白聰明,於91年3月15日回復傳統姓名為甲○○○,此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北縣烏戶字第0930001987號函附被告戶籍謄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2頁)。又查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6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至翌日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路邊失竊等事實,固據被害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屬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5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1紙、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參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字第19868號卷第68至71頁),固堪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屬證人乙○○失竊之車輛。次查上開車輛係林世銓於86年6月6日15時許駕駛前往陳彥琿所經營為於臺北市○○○路○○○號1樓之日發輪胎定位及修理廠,並向陳彥琿佯稱其大哥欲出售該車,陳彥琿遂聯絡鴻銘汽車商行經理陳水強仲介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戴勝利前往看車,並於翌日下午3、4時許,由自稱 王立正 (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日發輪胎行,簽訂以王立正為代售人、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白聰明為賣方、陳水強為買方、價格315,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由戴勝利付款予王立正後交車,戴勝利再售予臺中市東峰汽車商行外務員 鄭守仁 ,鄭守仁復再售予 蘇佳玉 並登記在其母親 呂春美 名下等情,亦據證人戴勝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述明確(參上開卷第59至65頁)。惟查陳彥琿於警訊時陳稱上開合約書中所記載之「白聰明」有印象,因係林世銓拿身分證給他看之後才知道這個名字,此有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參(上開警訊卷第50頁);而陳水強亦於警訊中供稱前述買賣合約上記載賣主為「白聰明」,係因王立正持車主為白聰明的行照及身分證正本後,才依據證件上之名稱所記載,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按(參上開警訊卷第55頁)。另查胡福仁亦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係出售予林來順;而林來順則陳稱取得該車籍資料後,係出售予林世銓,以上分別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查(上開警訊卷第36頁、第39至40頁)。至於林世銓亦陳稱其並不認識有參與CR-87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任何人(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6頁)。從而,上開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曾參與J5-02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及CR-8705號自用小客車買賣之相關人士,既均指陳並未親自與名為「白聰明」之人接觸,僅見過文件上書寫「白聰明」之名稱,且陳水強更指陳合約書上所記載「白聰明」之字樣,係其依據證件上之姓名所書寫,是縱使被告於更名前之姓名確為白聰明,然亦無從僅以合約書上記載之名稱,即認定本件被告曾收受收上述贓車,進而另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再行出售之事實,檢察官就證人戴勝利所證:前往車行賣車之林世銓及自稱王立正之代售人,有犯意聯絡,復未為任何立證或及調查欲證據之請求,尤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決基礎至明。
四、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被告甲○○○供稱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然不知何時遺失,卻未曾向任何單位報案,亦未曾申請補發,此種處理方式已與常情不符,況且佐之被告所提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其上所載之「遺(滅)失時間」係在91年2月16日,與本件案發時間之86年6月15日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本案可能係因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所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證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自欠妥適。而佐之系爭CR-8705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有,適足以認定被告應與本案CR-8705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有所關連,尚無法僅因被告所辯證件遺失等卸責之詞,即認被告與本案共犯林世詮無關,甚至與犯罪事實無涉。原審判決疏未斟酌上述各點,認定事實即有所誤會,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須其情況證據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尚乏被告收受上述贓車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上開贓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已如前述。雖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與上述贓車買賣之時間,相隔4年餘,非必為被告遺失後經他人拾取盜用,然而,吾人日常生活使用身分證之機會甚多,且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能盡數詳記,其因此遭有心人士盜用之例,不勝枚舉,而持用人渾然不知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況本案又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出售贓車,其行為人為避免日後警方透過不知情之買主所述交易之途徑,循線查緝,以盜用證件迂迴方式將贓車脫手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從而,本案贓車買賣契約書雖以被告名義締結,惟依上述說明,其情況既可能呈現遭他人盜用、冒用諸多事實,自難僅憑上訴意旨所指,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明甚。
五、綜上各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