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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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住所設於台北市境內,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惟被告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簡曾阿青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