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八八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麗玲 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陳麗玲,致陳麗玲受有左胸挫傷、右小腿瘀腫並擦傷、下背部壓痛、右腹側壓痛等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玲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麗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當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