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趙華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遺贈物之訴,因被繼承人 夏淦成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二○巷八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公務所設在台北南市○區○○路西段六七號,且被繼承人夏淦成死亡時住所設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有被繼承人夏淦成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原本、被告函及原告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處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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