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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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拍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六九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借款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聲請人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二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本件抵押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葛瑞貿易有限公司,擔保總額則變更為壹仟陸佰貳拾元,亦經登記在案。
⑵葛瑞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共向聲請人借款四筆,金額分別為玖佰萬元
、壹佰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方式及清償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機動利率並減碼),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上開四筆借款均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四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請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免附郵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