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俊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謝俊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某寺廟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兄」之男子販毒案件,發現謝俊忠使用手機與「豬兄」之通聯紀錄,通知謝俊忠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配合調查,經警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謝俊忠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謝俊忠之自白│坦承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體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2016/00000000號)及彰│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137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89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各1份│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累犯││││,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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