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六О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
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
五點四之延滯息。茲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
式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惟僅給付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尚
有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自最後
繳款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
期付款約定書、消費記帳單、記帳卡繳款通知書及帳款明細等為證。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