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林昌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共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林昌鴻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年1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廣權路8段前」更正為「廣權路8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價值、該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鑰匙
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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