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董偉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34巷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新中北路34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陰,然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彎,此時適有 顏敏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陸橋方向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途經該處,遂因此發生車禍,致顏敏如受有足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顏敏如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