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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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 林凱 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林凱于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並無營利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揭罪名,屬告訴乃論案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害者,應無權提告(按犯本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非告訴乃論,上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解,附予敘明)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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