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誠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鈺誠於民國103年9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賜山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五路與 林森 四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有 呂素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該交岔路口之西南側機車待轉停等紅燈,待紅燈轉換成綠燈後,欲沿林森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羅鈺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使羅鈺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碰撞呂素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左側煞車輪盤,呂素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牙齦撕裂傷、下頷骨線狀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羅鈺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鈺誠(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呂素娥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1、22頁),本院認證人呂素娥於警詢中及談話紀錄表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第46頁及其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時通過該交岔路口,沒有闖紅燈行為,是告訴人騎車撞我的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有闖紅燈行為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機車搭載周賜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駕駛機車欲往林森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踫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面至第5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淮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6、27、29、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暨事故車輛照片所示,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不明顯,故撞擊之位置不明,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輪左側煞車輪盤有黑色印痕,有上揭職務報告及肇事車輛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7頁)。佐以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有滑行,留下西北往東南方向之刮地痕2公尺,(見警卷第14、27頁),而被告自承當日係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證稱當日伊原沿中華五路南行,至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交岔路口時,就停在機○○○區○○○○○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欲沿林森四路直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再依據物理慣性,車禍事故遭撞擊者一方,必沿遭撞擊位置反向滑行,是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行車方向、刮地痕之方位、長度、機車車損等情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有原駕駛機車停等在之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待林森四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由西往東直行林森四路時,被告機車前車輪碰撞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煞車輪盤,告訴人之機車隨倒地向東南方向滑出,而致肇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搭載的人肩膀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背面);證人周賜山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的臉撞到我的身體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背面)。惟此等陳述,與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陳:我車右側與告訴人前車頭發生碰撞、於警詢時供陳:是告訴人撞到我機車後面等語(見警卷第3、21頁),均不相符,且倘若是告訴人騎車撞擊被告,依據物理慣性,要無出現本件告訴人車倒滑行方向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及證人周賜山所證,核與事證未合,均無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闖紅燈一節,業經被告予以堅決否認。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是於林森四路轉換成綠燈後要往前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由該等證詞,因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車道之號誌情形,從而無法藉此無法認定被告係闖紅燈或係於黃燈時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雖證人 林薏萍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交岔路口時看到紅燈,遂停等紅燈,停下來後看到二個雙載的男生闖紅燈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然而證人林薏萍於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當天我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至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交岔路口時,因為黃燈要轉變為紅燈,所以我就停等紅燈,大約在3秒內被告所騎車輛撞到在林森四路待轉區的告訴人,被告騎過來時,我不知道是闖紅燈還是搶黃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7、50頁)。經檢察官詢問究係聽到碰撞生方往事故發生處看,還是直接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證人林薏萍說法有所反覆,時而稱是因為聽到撞擊聲方往事故發生處看,時而改稱有目睹整個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證詞有所矛盾,是本院尚難以證人林薏萍前後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行為。另參以本件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寬度(自中華五路北側停止線至同路南側停止線)長達32.2公尺,有道路現場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而本件交岔路口之燈號運作,亦經高雄市0000000000000路○○○○路○○○號誌,為二時相號誌,採尖峰、離峰及假日昏峰時段管制,以衛星定位系統(GPS)無線對時方式配合中華路段號誌連鎖運作。星期六至星期日昏峰時段(17時至19時),號誌總週期160秒,第一時相中華五路亮圓頭綠燈雙向通行105秒(含綠燈9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林森四路亮圓頭綠燈雙向通行55秒(含綠燈49秒、黃燈4秒、紅燈2秒),其餘時段號誌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中華五路亮圓頭綠燈雙向通行75秒(含綠燈6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林森四路亮圓頭綠燈雙向通行45秒(含綠燈39秒、黃燈4秒、紅燈2秒0」,有該局104年10月26日之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第13頁及其背面),亦即於本件事發時間之103年9月6日星期六10時10分許,中華五路燈號時相於綠燈後,為黃燈4秒,紅燈2秒(此時林森四路均紅燈),隨後林森四路路燈號始為綠燈,則以本件路口長達32.2公尺之寬度,而中華五路於綠燈後為黃燈4秒、紅燈2秒之燈號變換速度,則縱依告訴人所證稱之林森四路燈號情況、證人林薏萍所稱行經該交岔路口欲黃燈轉紅燈,因而停等紅燈時,3秒內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亦難排除被告係於中華五路紅燈前即通過停止線而持續前行之可能,故而檢察官關於被告闖紅燈之推論,非無瑕疵可指,無法遽採。是依上事證,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闖紅燈情況。又復無其餘現場監視影像、行車紀錄或其他證據方法,足資審認本件車禍時被告之行向號誌為何,而無法遽認被告確有闖紅燈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旨,有105年3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有原駕駛機車停等在之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待林森四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由西往東直行林森四路時,被告機車前車輪碰撞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煞車輪盤,告訴人之機車隨倒地向東南方向滑出,而致肇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機車尚在起駛階段,速度有限,並非疾駛而來,如被告騎乘機車有善加注意,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動向之理,故被告既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尚無證據證明,則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一情,亦如前述,依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縱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其於案發後既仍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坦言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