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家舟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古家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2639號案件執行在案。惟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註明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雖為第4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然法院已審酌異議人犯後坦承,本次並無發生事故,未傷及他人,並考量異議人離婚單親,需照料分別為17歲、12歲之未成年子女,因此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參以異議人之父親過世,異議人並無兄弟姊妹,母親已74歲高齡,亦有病痛,需異議人照顧,若入獄服刑,其等將頓失依靠,異議人亦深切改過,戒除酒類,檢察官卻未詳加斟酌,遽認不准易科罰金,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有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傳票命受刑人於105年3月2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而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以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本案僅針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不准易科罰金」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由聲請狀之記載已屬甚明,是本院僅針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為審酌,均先予以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前於90年9月11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1.0mg/l,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1次酒後駕車),再於97年4月7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1.04mg/l,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次酒後駕車),復又於104年4月16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29mg/l,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酒後駕車),部分刑期易科罰金3萬1,000元,折抵31日,於10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3日,而於同年月17日執行完畢,然卻又於104年12月2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2639號案件執行在案,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4犯酒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63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函詢檢察官有關本案之意見,函覆:「因異議人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審核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為據」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
105年5月9日雄檢欽崗105執2639字第41688號函1紙附卷可稽,雖法務部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如下: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該函文乙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斟酌,並非符合其中一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綜合觀察,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不受前揭函文之拘束,並非只有5年內3犯始得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縱使不符合「5年內3犯」,亦非均得以易科罰金,仍須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為個案具體之考量。
㈢、本案異議人於90年9月11日首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接著分別於97年4月7日、104年4月16日、104年12月2日犯之,第1、2、3次所犯時間各相距5年以上,本案為第4次犯之,依前揭法務部之標準,雖非5年內3犯,然審之異議人於第3次犯後,明知已遭地檢署通知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且經同意分期繳納,卻未按期繳交,拖延後遭通緝,於104年12月17日始入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於前案執行期間,再度酒後駕車,可見其漠視前次刑罰之教訓,與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亦僅5個月,益徵其再犯率甚高,況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無數生命無法挽回、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等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未能記取多次制裁教訓、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藉由前3次酒駕案件論罪科刑之經驗,而得謹慎行事,不再酒後駕車。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4犯,與第3犯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期間再犯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㈣、異議人雖以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本件無他人傷亡等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認本案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等語,然法院判決僅針對個案被告之罪刑,依刑法第57條所定標準為衡量,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必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是否准易科罰金,立法者係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授權執行檢察官判斷決定,由執行檢察官指揮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當然拘束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自難以原判決已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節,仍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由,逕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不當之處。是執此為聲明異議理由,尚無所據。至於異議人稱以其為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等為由,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乙節,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先前已經3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公共危險罪,且與第3次所犯時間密接,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之嚴重漠視,如再准許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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